【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机制的规定。
【条文理解】
国家的环境保护部和地方的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局等环境保护部门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是本法的主要执法部门。其中,环境保护部负责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地级、县级环境保护厅(局)负责对本省、本地(市)、本县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根据本法的规定,环境保护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1)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颁布实施。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布实施。(2)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并根据这一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4)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5)环境保护的日常执法工作,包括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依法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非法排放的设施、设备,依法征收排污费,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等。(6)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环境保护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环境保护部和省环境保护厅(局)定期发布环境质量公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业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环境违法者的名单。
除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外,其他有关部门,包括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渔政渔港监督、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公安、工信等主管部门,以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也要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本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的范围很宽,包括了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所以负责环境保护工作的部门也比较多,既包括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部门,也包括负责各类资源保护等部门。这些部门除了要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外,还要依据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如《
海洋环境保护法》《
渔业法》《
森林法》《
草原法》《
农业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
水法》《
水土保持法》等,履行对资源和生态保护,以及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职责。如《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这一规定,负责对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这里应当指出一点,原《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中,对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作了列举,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此次修订对此作了技术处理,对这些部门的名称没有再一一列举,统一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予以表述,并将原来的两款合为一款,这样处理在立法技术上更加简捷、全面。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行使问题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定职权;油田、煤矿、港口等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设立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测机构,不具有法定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这些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的环保监督、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监测数据等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证据,但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与法定监管部门的检测报告、监测数据等不一致时除外。在非法定监管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检测数据等与环境保护法定监管机关的检测报告、监测数据等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环境保护法定监管部门的检测报告、监测数据等为准。
二、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划分问题
依据本条规定,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而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如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具体履行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责时很可能会出现交叉、重叠的现象。
在环境司法审判实践中,一个具体的环境资源类案件可能涉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还可能同时涉及其他如土地、林业、农业、水利、海洋、矿业、渔业等主管部门,这些部门依法都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但各个部门对具体的案件往往存在不同的观点或认识,各自出具的鉴定意见或检测报告也可能不一致。对此,人民法院可根据本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甄别各个部门监督管理权限的差异,对各自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或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如果确实不能认定,人民法院可委托更高一级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或社会性专业环境保护鉴定、检测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或检测,并根据新的鉴定或检测结论作出相应的认定。
三、关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致使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或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此种诉讼制度,既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也可以在行政诉讼中采用。2012年修订的《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依然处于探索阶段。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启动的根本条件是被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环境保护职责而未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导致公众环境权益受损或有损害之虞,也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了本条赋予其的环境保护职责。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环保组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例。中华环保联合会于2009年7月27日以贵州省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收回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4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理由是该土地使用权位于某自然保护区内,并且李某某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了环境污染。法院审理过程中,清镇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中华环保联合会对此表示认可,并认为公益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当庭表示撤诉。该案作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第一案,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尚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之前,对于环保公益组织基于本条及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诉请法院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时,人民法院不宜一律拒绝受理,而是应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职责的事实以及因其未履责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突破法律底线和基本原则的情况下,灵活掌握,慎重处理,逐步在司法实践中积累总结经验,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监督和预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