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
【条文理解】
环境保护规划制度是我国环境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一项重要措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国家根据客观经济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对未来计划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主要方面和主要过程所做的统筹部署和安排,是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决定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等各方面的发展方向和目标,决定政策工作重心和工作安排的轻重缓急。把环境保护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可以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保障,使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能够落到实处。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可以协调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有效地贯彻预防为主原则,平衡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也体现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对环境保护工作有所加强。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提出,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高生态文明水平。力争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剧的趋势得到基本控制,部分城市和地区的环境质量有所改善。加强工业污染的控制,逐步从末端治理转到生产全过程预防和治理。同时提出了具体指标,如要求地级以上城市空气质量达到二级标准以上的比例达到80%,城市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分别达到85%和80%。
我国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过程中,资源能源的需求必将进一步加大,生态环境质量总体形势日趋严峻,也给环境保护工作带来了更大的挑战。国家提出的树立和落实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将环境保护工作摆在了重要的战略地位。环境保护规划是实现社会经济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重要工具和途径。因此,新形势对环境保护规划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重新审视环境保护规划,科学、合理地完善我国的环境保护规划制度。
本条是对原《环境保护法》第四条“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修改。
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当中,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尤为重要。因此,本条在第一款就明确规定,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当中,这是对本法第二条“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呼应与重申。另外,自从2006年之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的名称替代了以往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所以,本条也相应地进行了修正。
本条与原环境保护法最大的区别在于编制过程当中,减少了“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的程序,变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主导,这样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环境保护规划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切实有利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环境保护规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环境问题的相关对策在时间上、空间上的具体安排。我国的环境保护规划工作是伴随着整个环境保护事业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所谓的环境保护规划,就是从现实状况出发,利用自然界的客观规律,通过人们的主观努力,协调发展经济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以达到根据客观实际所规划的理想环境目标。也就是说,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者在规划期内对所要规划的环境系统要素和结构进行有目的、有计划的组织和安排。环境保护工作有赖于环境保护规划先行。环境保护规划体现出主动保护的思想,在环境保护工作中起指导作用。造成我国目前环境污染现状较为严峻的原因很多,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环境保护规划工作执行不到位,规划水平和层次不高,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引导能力有限,对政府决策的引导能力不足,从而影响了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划定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管制界限,落实用途管制。近些年来,我国开展了一系列的综合规划,比如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这些规划当中都涉及到污染防治、资源利用与保护等内容,与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有交叉的地方,所以在制定环境保护规划的过程中,应当与这些综合规划的有关内容相衔接,以避免规划之间的冲突,真正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要求。
虽然环境司法对需要其救济的环境而言,具有滞后性,往往是在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危害后果发生之后进行,但也并不排除在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之前进行的可能,对于即将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也可以通过有效的环境司法排除危险、消除妨碍。环境司法的滞后性并不影响司法审判活动对环境保护的教育性、预防性和威慑性。古人云:“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法规的创制、法律制度的设立都需要各种主体的遵守,否则无法取得立法者预想的效果。尤其是对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环境法律法规活动的合法性问题要有监督。行政审判中对行政机关的具体环境行政执法活动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是很好的监督。可以说,司法监督是树立环境法律法规的权威,维护环境法制尊严,保证环境法律法规得以真正实施的重要条件,是维护公民合法环境权益,预防、制止和纠正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的有效措施,是保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的重要手段。环境保护规划体现出主动保护的思想,在环境保护工作中起指导作用。环境民事审判中也应注意在衡平各方利益的同时,紧密结合环境保护规划的总体要求,本着提高规划水平和层次的目的,加强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引导能力,保障政府决策的贯彻落实,从而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保护的协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