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时应当考虑环境影响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新增的条款。
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预防为主”原则的贯彻,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的不良影响。环境影响评价的概念,最早是1964年在加拿大召开的一次国际环境质量评价的学术会议上提出来的。1969年颁布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最早把环境影响评价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制度。就国际惯例来说,环评体系覆盖面上至宏观政策、
法律法规,中至地区性、行业性规划,下至具体的项目建设,分别为“政策环评”“规划环评”和“项目环评”。
我国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引进了该制度;1986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88年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规对此作了具体规定;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再次确立了这一制度。
2002年10月28日颁布的《
环境影响评价法》标志着该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管理制度发展成为专门的法律规定。另外,在《
海洋环境保护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中也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作了规定。2009年,国务院为了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并发布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对规划制定环节的环境影响评价,做了进一步规定。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的规定,凡在中国领域和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或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主要规划与建设项目两类:(1)规划:包括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专项规划。在这里,规划是指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2)建设项目:在这里,建设项目是指中国领域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业、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机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等一切建设项目。
从国际上看,美国在西部大开发初期由于缺乏规划论证和科学指导,农民大量涌人,曾对森林等生态系统造成了灾难性破坏;前苏联在重工业发展政策方面缺乏环境影响论证,不仅导致经济畸形发展,也产生了严重的环境恶果。
我国在这方面也教训深刻,50年代大跃进、大炼钢铁、毁林毁草开垦、围湖造田等一系列政策,导致了大面积生态破坏和不良经济后果。20世纪80年代,我国决定扶持“十五小”企业。在政策的支持下,一些生产工艺落后,资源、能源消耗、浪费大,对生态和环境有严重影响和破坏的“十五小”企业得到快速发展,在经济发展的同时,带来了水污染、大气污染等十分严重的环境危害。近几年,国家加大对农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化肥补贴成为农业补贴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在这一政策的支持下,农民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大量施用化肥,化肥的有效利用率下降。以2008年为例,中国竟有近1/4总产量的氮肥流失到农田之外,不仅无助于粮食生产,更成为污染之源。农田氨肥流失对水体造成污染,引起湖泊、河流、浅海水域生态系统的富营养化,水藻疯长,鱼类等水生动物因缺氧数量减少甚至全部死亡,引发赤潮。由于缺乏对开发规划的科学论证,三江平原出现了自然资源减少、生态失衡、河流径流减少、地下水位下降等一系列环境问题。
这些经验和教训反复证明,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是十分必要的,一项政策倘若在制定之初就有相关部门对其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就能提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公共政策的执行过程中造成重大的生态环境损失和破坏。随着开发规模的不断扩大,环境问题呈现出区域化甚至全球化的特点。从环境保护实际需要的角度而言,重大方针政策出台前开展环境影响论证,可以使环境影响评价在更高层次、更大范围内成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更有效地发挥从政策源头防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作用。
本条规定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并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这是对政策环境影响评价的有益探索,为将来进一步完善政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留下了空间。
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第八条要求“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决策,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3号)中,对于环境保护部的职责,有一条是“加强环境政策、规划和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职责。承担从源头上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受国务院委托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条和第十七条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2)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3)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建设项目概况;(2)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3)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4)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5)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6)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7)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环境影响报告书是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最严格的一种形式,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的不同,还可以采取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形式。
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包括评价、听证和审批几个环节。其基本程序是:(1)委托环评机构进行环评;(2)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3)公众参与环评,进行环评听证;(4)专项规划草案的审查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的预审和审批;(5)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可以使其在规划上合理布局工农业生产、城市和人口结构,科学地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海域建设开发规划及工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城市建设、能源等专项规划,将人类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减小到最低限度。
对环境影响重大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及时提出改进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明原因、确定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作为环境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法律责任明显带有环境法的烙印。环境法系统的开放性、规范协调性和部门边界模糊性的特点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是采取综合手段。作为一种综合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多样的责任形式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无法适用统一的原则,而只能依据三种法律责任方式各自的特点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必然产生大量的责任竞合问题。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要件,致该数个规范皆可适用的现象,即为规范竞合。规范竞合既可以产生于同一法律部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责任竞合是规范竞合的一种,是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符合多种责任构成要件,导致多种责任并存和冲突。如何协调适用三种环境法律责任形式,更好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建立系统性的环境损害责任机制是当前我国环境法学界和环境司法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具体到环境审判工作中,需要考查政府制定相关政策时是否考虑到了对环境的影响,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包括评价、听证和审批是否合法。个案处理时就要体现出个体发展与社会发展的一致性、个体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性。审判中要善于综合利用各种司法手段,将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统一起来,全面落实责任追究,切实维护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