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现场检查制度的规定。
【条文理解】
原《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在法律中明确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享有现场检查权,同时,将被检查的单位由“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一、现场检查制度及其特点
现场检查权是行政机关进行日常监管活动,实现行政目的的一项具有基础性、普遍性的权力。在环境执法中,现场检查可以督促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定,采取措施积极防治污染;促使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强管理,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消除污染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保护问题;提高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本条规定的现场检查包括: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可以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可以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这一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执法主体只能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或者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执行;(2)具有强制性,不需要被检查单位的同意;(3)执法主体只能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不能检查管辖范围外的,也不能检查与污染物排放无关的单位和个人;(4)现场检查有一定的随机性,有关执法主体可以随时进行检查;(5)现场检查的范围和内容应当于法有据,不能任意检查。
二、现场检查的主体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具体包括:环保部,省级人民政府环保厅、局,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保局,县级人民政府环保局等。当然,有些地方在探索大部制改革中,将环保监管与其他一些近似职能组合,成立了新的行政机关,如深圳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人居环境委员会等。尽管名称有所不同,只要承担的主要职责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即可。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实际工作中,有些基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编人数比较少,无法对所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全面有效监管,因此便委托给其环境监察机构。实践中,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有的称为环境监察局,有的根据级别不同称为环境监察总队、环境监察支队、环境监察大队、环境监察中队或者环境监察所。在法律修改过程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议将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便于其“名正言顺”的执法,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个意见。
3.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是指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林业、国土等部门。这些部门也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三、现场检查部门的义务
行政部门和机构检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具有强制性,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但检查部门也负有一定义务:(1)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对超出管辖范围的排污者,不能进行检查,与污染物排放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得进行检查。(2)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条件是:(1)必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2)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3)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4)权利人对这些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现场检查属于行政检查的一种。学界对行政检查的性质曾有一定的争议,但近年来主流观点已认为行政检查是具体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检查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且行政检查主体可能会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如越权检查、滥用检查权、以检查之名行处罚之实等,所以在行政检查权的运行过程中,必须赋予行政相对人基本的程序权利。行政相对人应享有申请回避权、知情权、程序参与权、程序抗辩权以及对违法、不当检查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还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有损害时可以请求国家赔偿。审判实践中对于现场检查的审查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一、关于环境监察机构享有的现场检查权
此次《环境保护法》修订,享有现场检查权的主体在原有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基础上,又增加了环境监察机构。但与前二者享有的检查权直接来自于法律的授权不同,环境监察机构享有的现场检查权系来自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因此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相应的委托以及委托是否符合规定。目前我国还没制定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委托作出专门规定,但从行政法学理论上讲,一个完备的行政委托需要包含如下内容:(1)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授权;(2)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与被委托主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依据以及具体委托的事项、范围、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委托机关可以收回委托;(3)委托机关和被委托主体都应当将委托的依据、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向社会公示,为社会广泛知晓,产生公信力和公定力。当然,有些地方已经有行政程序立法的,应当按照这些规定实施。如《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规定: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关于现场检查应遵循的基本程序
目前,对于行政检查需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的程序要求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但根据行政法的理论,行政检查通常应遵循以下程序要求:(1)通知相对人。行政机关的通知是相对人参与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只有在履行了事前通知程序后,相对人才有可能在客观上利用法律赋予的手段对不法调查提出抗辩。(2)表明身份及出示调查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3)制作笔录。笔录是行政案卷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只能以该案卷为依据作出,卷外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