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行政强制权是行政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目的的有效保障。由于行政强制权直接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故对于赋予行政部门该项权力应当持慎重态度。在本法修改前,尚未有法律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强制权。面对严峻的环境形势以及在环境执法中遇到的种种困难,在修改过程中,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强烈要求赋予其行政强制权,环境科学、环境法学专家及社会公众也呼吁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行政强制的内容。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以及停止供水供电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包括: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
本条规定将查封、扣押两种形式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直接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样的规定考虑了环境保护执法的现实困难。实践中,许多违规企业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恃无恐,有的污染企业检查时停产,检查后继续违法生产,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打游击”。有些“三无”企业甚至收到罚款单后一走了之,之后换个地方“死灰复燃”。环境保护执法的软弱性和不彻底性致使许多环境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许多违法案件久拖不决甚至不了了之,给环境与生态带来不可逆转的损害与破坏,同时也给环境保护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带来了一定的损害。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进行查封、扣押的行为,系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实施查封、扣押的主体、对象和条件
依照本条规定,查封、扣押权实施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强调的是,查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权也不得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依照
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对象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为了尽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同时规定,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所谓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主要是指污染物产生时所处的设施和设备。当然,现实生活中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种类很多,为了给执法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本条特别规定“可以”查封、扣押而不是“应当”查封、扣押。如在有些大型电力、石化行业,如果查封、扣押了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备、设施,可能造成大面积停产且带来较大损失,这种情况下,执法机关可以视情不采用查封、扣押手段。
查封、扣押的条件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是一项范围比较宽的条件。既包括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也包括未经环评审批、验收等手续而排放污染物等。在有些地方性法规规定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情况下,还包括无证排污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排污。另一个条件是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至于什么是“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什么是“严重污染”,将由执法机关在实践中细化有关标准;同时,行政相对人可以就此说明情况、提出申辩。
二、实施查封、扣押应遵循的基本程序
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3)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三、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限制
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四、查封、扣押主体应承担的义务
1.应妥善保管查封、扣押设备、设施。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2.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临时性特点,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3.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