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大气、水、土壤环境保护的规定。
【条文理解】
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是我国当前面临的三大环境问题。大气污染方面,2012年,根据新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来评价,全国70%左右的城市不能达标,近6亿人生活在不达标的大气环境中。水污染方面,2012年,长江、黄河、珠江、松花江、淮河、海河、辽河、浙闽片河流、西南诸河和内陆诸河十大水系监测的国控断面中,Ⅳ~Ⅴ类和劣Ⅴ类水质断面比例分别为20.9%和10.2%。主要污染指标为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和高锰酸盐指数。土壤污染方面,2014年4月17日,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公报》显示,全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较重,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堪忧,工矿业废弃地土壤环境问题突出。全国土壤总的点位超标率为16.1%。因此,加强相关的污染防治工作,健全制度措施,对改善我国环境质量意义重大。
在大气、水、土壤等污染防治方面,我国已经制定了《
大气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并正在按照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开展相关的修订工作。同时,
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起草,也已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正在抓紧推动中。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相关制度,为各单行法律的制(修)订奠定了基础。依照本条规定,国家需要在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方面建立四项重要制度。
一、环境调查制度
环境调查,是指对我国大气、水、土壤环境状况及其受污染程度等进行的调查。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均对环境调查制度有所规定。2007年国务院发布了《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明确污染源普查的任务是,掌握各类污染源的数量、行业和地区分布情况,了解主要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和处理情况,建立健全重点污染源档案、污染源信息数据库和环境统计平台,为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提供依据。起草中的土壤污染防治法,也拟明确规定土壤环境调查制度,并将调查重点放在以下几方面:农用地、大中城市及周边区域土地、重污染工矿企业用地、集中污染治理设施周边土地、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土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土地、废弃物堆存场地。开展环境调查的核心目的在于摸清“家底”,为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基础。
二、环境监测制度
环境监测,是指对环境状况及其受污染程度等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环境监测是制定环境决策、确定环境容量、布局区域规划、核查排污总量、加强执法管理和跟踪并预警突发污染事故的基础依据和重要技术手段。环境监测具有三项任务:(1)进行环境质量方面的监测,系统掌握和提供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2)进行污染监督方面的监测,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3)进行环境科研和服务方面的监督,发展环境监测技术,为社会多做贡献。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均对环境监测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比如,《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制定统一的监测方法。
三、环境评估制度
环境评估制度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对环境污染的危害和可能引起的环境风险进行的评估。评估的目的在于确定环境受污染程度,并据此开展环境治理修复。环境评估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意义更为重大。对经过评估达到一定标准的土壤,将可能采取隔离措施并予以警示,防止污染扩散和造成危害,实施有效的修复措施,降低风险。这些土壤的再开发利用将受到严格限制。
四、环境修复制度
环境修复制度,是指对受污染的大气、水、土壤等进行清除污染物质,消除和减缓污染物质不良影响的持续和扩散,消除或者减少环境的物理、化学、生物等特性的有害变化,恢复环境功能的活动。这是环境保护的核心。经过修复的环境,才能根据各自的环境标准要求,进行科学合理的再开发利用。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四项制度,只是环境保护中比较重要的制度。本条专门将其点出,并不意味着除了这四项制度外,就没有别的制度了。换言之,本条的规定并不具有排他性。国家在开展环境保护工作,或者在相关法律起草过程中,均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其他制度。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司法实践对于污染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同的做法和争议,造成较多的混乱,成为司法审判中的难点。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在解决环境污染案件因果关系的争议时应当遵循一定的步骤,主要体现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在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容易走人两极化误区,要么对环境侵权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没有理性认识,一概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苛以原告全部举证责任,致使受害者难以正当维护其合法权益;要么简单认为环境侵权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致使被告举证责任负担过重,导致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好,且容易导致滥诉的不良后果。因此,法官在审理环境侵权纠纷案件时,应尽量避免走人以上两个误区。具体而言,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需要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有排污的事实;(2)污染物通过一定途径传播到原告所在地;(3)原告受到了损害;(4)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排污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之后,无论是刑事、民事还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认定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就要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保护。受损害人一般会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作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如果仅仅是处罚致害人或者赔偿损失,对环境污染案件来说意义是不大的。除了赔偿损失外,最重要的是如何修复环境、恢复生态。在农村,土壤和水的污染最为普遍,土壤具有损害难以恢复性,如果能够恢复原先的生态功能是纠纷的最好处理结果,因此,土壤污染侵权纠纷的处理应围绕恢复原状进行。在哲学意义上,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不可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从环境法律意义上的来看,恢复原状应指生态环境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功能,包括经济功能、满足人们身心健康的享受功能等等。因此,在环境污染民事案件中,通常应当作出恢复原状的判决,而不应轻易以赔偿来代替恢复原状。至于修复环境需要多少费用,对于法院来说是个难题,因为修复环境具有长期性、复杂性,所需的具体费用难以确定,需要借助评估鉴定机构来作出判断。
对于污染者而言,其履行修复环境的义务首先应当原地原样恢复,如将受污染的水域、土壤恢复成为受损之前的状态,将被破坏的林木的恢复到受损之前的植被状态。对于确实在客观上不能原地原样恢复的,可以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包括异地复耕、异地补植、同地异种补植等等。如占用耕地挖矿的应异地开荒,毁坏林木的,可异地补种相同数量、品种的树木,或者同地补种相近品种、大小的树木,破坏野生动物的,以同等级、相近似的其他野生动物代替。污染者可以自己履行,也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进行。对于污染者不履行修复义务的,法院或者其他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对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污染者承担,包括制定修复方案的费用、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以及监测、监管费用和鉴定费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