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排污者防治污染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原《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本法在此基础上修改为现在的条文,主要修改了以下五点内容:
一、防治污染的责任主体
将防治污染的责任主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即排污者,包括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各类排放污染物的生产经营者。
二、增加了需防治污染的类别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污染的类别中,增加了医疗废物、光辐射污染。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垃圾携带的病原体、重金属和有机污染物经雨水和生物水解产生的渗滤液作用,可对地表水和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垃圾渗滤液中的重金属在降雨的淋溶冲刷作用下进入土壤,导致土壤重金属累积和污染。对医疗垃圾处理不当还可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与生活垃圾不同,医疗垃圾中含有大量的细菌、病毒及化学药剂,具有极强的传染性、生物毒性和腐蚀性,未经处理或处理不彻底的医疗垃圾任意堆放,极易造成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对人体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危害,也可能成为疫病流行的源头,造成疾病传播,严重危害人的身心健康。光辐射污染,泛指影响自然环境,对人类正常生活、工作、休息和娱乐带来不利影响,损害人们观察物体的能力,引起人体不舒适感和损害人体健康的各种光。从波长10纳米至1毫米的光辐射,即紫外辐射、可见光和红外辐射,在不同的条件下都可能成为光辐射污染。光辐射污染是继废气、废水、废渣和噪声等污染之后的一种新的环境污染源,对人体健康有不良的影响。近年来,随着城市景观建设规模的扩大和建设水平的提高,许多建筑物采用玻璃幕墙、景观灯光带增加了城市的美感,但也带来了光污染问题。光污染主要包括白亮污染、人工白昼污染和彩光污染。在日照光线强烈的季节里,建筑物的钢化玻璃、釉面砖墙、铝合金板、磨光花岗岩、大理石和高级涂料等装饰,炫眼逼人,这就是白亮污染。白亮污染会伤害眼睛的角膜和虹膜,引起视力下降,增加白内障的发病率。
三、落实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将“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不仅落实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还明确了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单位负责人指排污单位内全面负责环境保护工作,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指导、监督,落实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责任人。相关人员指排污单位的环境监督员等人员。环境监督员具体负责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日程检查等环境保护工作。落实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责任,不仅需要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还应当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只有把环境责任落实到人,尤其是明确落实到单位负责人,才能保证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减少污染物排放、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等责任的重视。
四、增加了重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有关规定
该规定要求重点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只有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相结合,才能实现对污染源的有效监控,全面客观的了解掌握企业排污状况的监测信息,不应当仅仅依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性监测数据,还应当主要依靠企业自行监测的数据。企业对本单位的排污状况进行监测是其应尽的社会义务,国外普遍建立了企业自我监测义务并对违反此义务设定了严格的刑事责任。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中,可以首先通过检查原始监测记录,了解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这既减少了环境监管和环境执法成本,也能有效控制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为规范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督促企业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推动公众参与,2013年7月30日,环境保护部发布了《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环发[2013]81号)。企业自行监测,是指企业按照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要求,为掌握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组织开展的环境监测活动。根据《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规定,企业可以依托自有人员、场所、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也可委托其他检(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企业对其自行监测结果及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对于重点排污单位的确定,实践中通常是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省一级的重点排污单位,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市一级的重点排污单位。
五、增加了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2008年修改后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七十五条,分别规定了禁止私设暗管和相关罚则的规定。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了此类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此类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对有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至此,对以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的处罚,基本实现了行政、刑事责任的无缝对接。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是生产、生活中常见的污染物,都会对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医疗废物成分复杂,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主要包括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和化学性废物。医疗废物是一类特殊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理问题已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热点,中国在《危险垃圾名录》中将其列为1号危险垃圾。加强对医疗废物规范化的管理和无害化处理,无论是在保护环境还是在疾病预防和控制方面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国务院于2003年6月专门制定颁布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加强对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需要说明的是,医疗废物属于危险物质,非法买卖可能触犯刑律。2011年浙江省审理了首例以医疗废物为买卖对象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梁某和黄某均为医疗废物处理公司的职工,在明知医疗废物属于危险物质的情况下,多次私自将废弃医用塑料输液管等物品运至李某、陈某的废品回收站贩卖。人民法院认定四人构成非法买卖医疗物质罪,分别予以刑事处罚。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一种主观故意明显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严厉的惩处。除常规的经济罚款、停产停业等处罚措施外,《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此行为还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规定,对有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构成污染环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污染环境行为构成犯罪,又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益的,仍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