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以及引进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禁止性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新增的条款。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是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升级换代,控制环境污染,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和必然要求。
我国的环境污染相当程度上是由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落后的生产设备导致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未能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使用低排放的机器设备,缺乏对污染进行全过程控制的清洁生产工艺,从而导致高能耗、高排放。目前大多数企业所采取的末端治理措施,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污染的进一步恶化,无法从根本上改变或者缓解环境污染。因此,企业应当从源头开始对环境污染物的排放进行控制,而不是单纯的实施末端治理,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环境污染物的产生。
我国的多部环境单行立法中规定了淘汰落后工艺、设备的制度。比如,《环境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环境污染物的产生。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水污染防治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水法》《
电力法》等单行立法中也对落后工艺、设备和产品实施淘汰制度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大气污染防治法》对实施淘汰制度和禁止进口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等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1997年6月,国家经贸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机械工业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分不同情况淘汰15种工艺和设备。该通知还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一律不得选用国家公布名录中的工艺和设备。自1997年6月5日起,建设单位、设计部门在项目规划、设计中仍采用国家已公布的淘汰工艺和设备的,项目审批单位不予立项,设计审查单位不予批准设计方案,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对采用淘汰工艺与设备的新建项目,有关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在此之前已经批准的在建项目中使用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及时修改建设方案。对在规定淘汰期限之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淘汰设备以及继续采用淘汰工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各地经贸委会同环保局及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淘汰设备,停止采用淘汰工艺;银行停发其贷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199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又公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名录(第一批)》,分不同情况立即淘汰或者限期淘汰20种生产能力、36种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58种落后产品。该名录要求没有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各类小煤矿应当在1999年底之前淘汰,年产100万卷以下的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应当在2000年底之前淘汰,土法炼油应当立即淘汰等。同时规定,对拒不执行淘汰目录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各有关部门要取消生产许可证,各商业银行要停止贷款。之后,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涉及钢铁、有色、轻工、纺织、石化、建材、机械、印刷业(新闻)等8个行业,这其中都包括了部分因环境污染严重而淘汰的设备和工艺。2005年,《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规定淘汰类主要是不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需要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该决定将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和《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废止,由国家发改委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代替。该决定还指出,《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是引导投资方向,政府管理投资项目,制定和实施财税、信贷、土地、进出口等政策的重要依据。原则上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2012年6月,国家发改委发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国家发改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目进行了调整,形成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款的决定》,该目录涉及30个行业近千项项目。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3年版)》中,对“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名录列有722项,重污染工艺与环境友好工艺名录列有88项。
一、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淘汰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加以淘汰的对象包括三种:(1)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比如土法炼油、平炉炼钢、汞法烧碱、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等。这些工艺由于生产方式落后,所制造的产品质量低劣、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又严重污染环境,应当逐步加以淘汰。(2)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设备,比如叠轧薄板、1800千伏安以下(不含1800千伏安)钛合金电炉、2V-0.3/7、V0.3/7空气压缩机、直径1.98米水煤气发生炉等。(3)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产品,比如排气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标准的机动车。这些产品从生产出来起,就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
二、禁止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落后设备、产品的生产者、使用者或者销售者必须停止生产、使用和销售,落后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停止采用被淘汰的工艺、设备。除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外,本条还专门规定了禁止转移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这里的“转移”包括出售、出租、无偿赠送等各种可能导致设备转移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可以使淘汰设备转变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而继续使用的,都属于本款规定的“转移”行为。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控制我国沿海地区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私利,将在沿海地区已经被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转移到中西部地区继续使用,从而造成环境污染物排放向中西部地区转移,严重制约了中西部地区的发展。
三、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进口者在引进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时,应当注意所引进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要符合我国的环境保护规定,也就是达到我国的各项环境标准的要求,防止国外、境外的一些不法厂商,将污染严重的技术、设备,有毒有害的材料、产品等,转移给境内缺乏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产加工、经营处理。如果引进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无法达到我国的环境保护要求,进口者则不应引进。商务部门和海关也应当在日常检查中,针对所引进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进行监测,以实现将污染拒之国门之外,防止国外污染源的转嫁。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以及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但是,对违反该条规定如何处理并未作出规定。其他单行立法中则可查到较为明确的规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第七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又如《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又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一、关于相关生产、销售、转让或者引进合同的效力
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必然会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严重后果,从而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环境保护法在针对相应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转移和引进等使用了“不得”“禁止”等措辞严厉的字眼,同时,在单行法中更明确规定了违反规定时的行政处罚措施,从责令改正、罚款直至最为严厉的责令停业、关闭。因此,如果在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就生产、销售、转让或者引进违反《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签订合同,不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对因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诉讼的处理原则
《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均针对本条的内容规定了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有行政处罚行为就会有不服行政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对于此类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凿,是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时,要重点审查生产经营者的生产、销售、进口、使用行为是否符合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名录和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名录等文件规定。根据《
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规定,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现行有效的名录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有关条款的决定》以及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3年版)》等。
三、防止严重污染环境设备和产品向中西部地区转移
如前所述,由于东西部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的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私利,将在东部沿海地区已经被禁止使用或者应当淘汰的设备、产品等转移到中西部地区继续使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东部地区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投资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时,要注意审查相关投资和买卖是否存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相关规定,恶意转移被禁止使用或者应当淘汰的设备、产品的情形,通过依法审判商事纠纷,促进环境保护法律的遵守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