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安全控制和管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在原《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基础上修订而来。
一、进一步加强对化学物品的控制和管理
随着社会的发展,化学物品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在方便人类生活的同时,一些化学污染物质进入自然环境后难以降解,也给人类健康和环境安全带来危险和危害。管控不当,将对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并可能引发突发环境事件。
原《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本条将修订前的“有毒化学物品”修改为“化学物品”。主要考虑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因此,化学物品不仅包括有毒化学物品,还应该包括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其他化学物品,如果仅仅针对有毒化学物品的管控作出规定,范围过窄。
对于化学品的安全控制和管理,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规、规章以及一些安全标准和环境标准,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等,并在《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中,用相关条款加以规定。
2011年3月,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发布。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各个环节的制度和措施,都作了相应的补充、修改和完善:明确了安监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建立了统一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确定和调整机制;建立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制度,并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制度改成了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制度,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同时对安全条件审查的实施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调整和完善了安全评价制度,安全评价的对象不再局限于“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而是调整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将安全评价制度使用的主题范围限定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明确规定安全评价需要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承担;将安全评价的周期统一确定为3年,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安全使用许可证制度的适用范围:(1)企业性质的限制,必须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2)使用量必须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需要再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调整和完善了危险化学品内河运输安全的管理制度;进一步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等。
二、继续重视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控制和管理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放射性物质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等监管的各个环节作出了详细规定。2009年,国务院颁布《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2011年11月,国务院颁布《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用于规范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违反法律规定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是一个指向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本身并不存在具体的规制内容。在对危险化学物品和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进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处置时,应当遵守前述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规定:有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等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违反法律规定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民事责任
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不但可能威胁人体健康,也会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造成巨大破坏,必须依法进行申报和处理。在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倾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导致严重环境污染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所有权人未经办理法定手续,擅自将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交由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运输或者处置,也应根据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等因素按份额共同承担责任。即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甚至相关责任人已经被处以刑罚,均不能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实践中,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运用,能够大大提高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并对潜在的污染者形成有效震慑,从而达到严格控制和管理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防止其对环境造成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