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为新增的条款。
本条明确提出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总结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经验、进一步扩大试点,有着积极意义。
责任保险即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投保人是否自愿,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自愿投保的责任保险和强制投保的责任保险。对此,
保险法有明确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通过社会化、市场化的手段来应对环境污染风险,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前防范污染事故的发生,同时也能够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充分补偿,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在实践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普通商业性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二是强制性保险。从我国现有
法律法规来看,多是参照国际惯例,允许当事人在责任保险与提供担保两者中自愿选择其一的制度。这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之中:(1)船舶油污保险制度。《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以此为依据,国务院于2009年制定了配套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2)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方面。1983年,国务院制定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应具有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3)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方面。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制定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4)内河运输方面。2002年,国务院制定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同年,国务院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作出了要求,其第五十七条规定:“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前述法律法规在海洋环境与内河运输领域确立的责任保险或提供担保的二选一制度,为在其他领域的环境污染中建立起相应的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借鉴的范本。不过,在相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之前,要在其他领域的环境污染中普遍实施责任保险,尚缺乏立法依据。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总结相关污染案件发生后的经验教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出来,国务院有关环保的法规性文件对开展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不断提出明确要求。例如,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要积极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2007年,保监会与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立了联合工作机制,共同印发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正式启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2013年初,环境保护部、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启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从实践效果来看,自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启动以来,试点范围和领域不断扩大,保险经济补偿作用初步显现。如2012年12月31日,山西天脊煤化工集团发生苯胺泄漏,总漏量为319.87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预付赔款100万元,该案于2013年6月完成赔付工作,赔款共计405万元,案件的及时处理,对解决环境污染纠纷、减轻企业负担、缓解社会矛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再次,责任保险有助于引导企业强化环境风险管理,促进企业防范和化解环境事故风险。此外,通过对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企业的事前风险评估、事中风险排查,并将保险费率高低与企业环境风险管理水平挂钩,奖优罚劣,借助市场价格杠杆,抑制高污染行业扩张,倒逼企业淘汰落后产能,推进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助力“绿色经济”发展。
整体而言,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尚未建立起来,覆盖面还极其有限,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发挥并不充分。究其原因,根源在于立法依据上的欠缺,与此同时,部分企业侥幸心理严重,认为出事概率小,事前投保意愿不高;部分企业法律和诚信意识淡漠,拼命追求成本的节约,不仅事前没有防范意识,而且在事故发生后以各种形式隐瞒事故或者逃避赔偿责任,根本不愿意投保花钱。从实践经验来看,立法支持也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成功的有效保障。为建立环境风险管理的长效机制,应对环境风险的严峻形势,确实有必要为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提供立法上的依据。
然而,能否在我国建立起普遍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方面,是否所有排污的企业均必须参加责任保险,毕竟有许多排污行为并非高度危险的行为,另一方面,从国际经验来看,对于重点排污的企业,有些国家规定必须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制度,但也有些国家允许企业在责任保险和提供担保中二选一,究竟两种制度孰优孰劣,也没有定论。可见,建立起统一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可能尚需要进一步研究。至少,应当区分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与一般排污企业。对于前者,可以强制要求其参加责任保险,而对于其他企业,以及目前已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之外的企业,则应当注重引导和鼓励,一刀切的强制规定并不稳妥。因此,本法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新的环境保护法实施以后,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保险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大力组织具有较高环境风险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并可以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要求,继续开展环境污染强制性责任保险试点工作。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现代工业社会的快速发展,加之环境污染损害的巨灾性、潜伏性和跨国环境污染事故中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使得环境损害赔偿呈现出社会化趋势。对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调整也正在逐渐由侵权责任制的单一机制转变为包括环境损害赔偿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救济基金在内的复合机制。我国
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作出了一系列有利于环境污染受害人救济的修订,尤其《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第六十条规定了限制生产、责令关停等处罚措施,将对提高污染成本,震慑排污企业,遏制环境违法高发态势具有显著效果。但同时不可否认,一定程度的排污行为具有相当的价值正当性和社会有用性,是增进经济繁荣、提高社会福利的必要代价,应当赋予企业转嫁和分散其责任风险的正当渠道。环境司法审判实践中,应当注重对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按日计罚等规则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综合适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同时,促进经济发展,实现实质公平。
需要注意的是,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采取了“鼓励”而非“强制”的态度,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之外,并非所有的环境污染责任均实行强制保险制度。但可以想见的是,随着环境问题日益得到重视,环境损害赔偿和处罚措施的完善以及排污成本的提高,将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形成倒逼机制,尤其是从事有毒有害等重度污染风险行业的企业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需求亦将迅速扩张。环境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做好宣传工作,引导企业增强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积极投保的同时,还应研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适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妥善解决此类保险引发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