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权利及其保障机制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广大人民群众和学界的高度关注,本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公民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环境保护的环境权利。环境权利入法为完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奠定了更为明确和坚实的基础。
一、公众参与的重要性
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强化公众参与机制,既是对行政监管力量有限、行政管理效果参差不齐等现状的反思,也是对社会公众环境关切的回应。环境保护涉及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是政府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践经验表明,环境保护离不开政府的主导,但仅靠行政机关也是不现实的。一方面,城市和农村生活垃圾大量产生,机动车尾气成为城市重要污染源。环境污染不仅来自于工业污染,生活污染不可小视。要缓解生活污染,主要靠公众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用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另一方面,相对于企业数量而言,行政执法力量是有限的,监管疏漏在所难免。同时,出于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环境保护领域中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现象并不少见,仅靠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的主动监督和纠正效果并不好。公众参与作为社会监督机制,有利于从源头解决社会矛盾,有利于尽早发现环境污染行为,有利于解决体制内循环的弊端,防止行政监督缺位、失效等问题。近年来,公众对雾霾等环境污染越来越关注,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越来越激烈,环境群体性事件不断发生,环境问题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社会问题。强化公众参与,使地方政府的决策更为科学、民主,在参与过程中,有利于公众了解情况,促进理解和信任,避免误会误判和过激行为的发生。
为了确保公众参与机制落到实处,增强制度可执行性,本法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具体规定:(1)规定了环境相关权利,为公众参与机制奠定法理基础,公众参与不只是行政机关保障行政决策科学、民主的内部程序,还是公众的一项法定权利。(2)明确事前、事中参与机制,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3)疏通事后参与机制,公众可以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公众参与是改善环境质量、遏制环境污染的新武器,明确环境相关权利为公众参与提供了法理基础和权利源泉。
二、环境权利的内容
本条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权利、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环境问题涉及到所有人的生存空间和生活质量,属于公共利益范畴,任何企业和行政机关有污染环境行为的,应当受到行政制裁,承担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同时,环境问题涉及到公众的切身利益,针对环境保护领域的行政管理行为,应当赋予公众一些行政程序上的权利。本条规定是公众环境权益的重大进展。所谓“依法”既可依照本法,也可依照其他相关法律。获取环境信息权,就是公众对行政机关所持有的环境信息拥有适当的获得权利,途径包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相关环境信息和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相关环境信息。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包括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报告书草案时,应当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等。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包括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以及行政不作为,公众有权举报;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有权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
三、保障环境权利实现的机制
获取环境信息权利、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一旦成为公民的权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重视和依法保障。环境权利的顺利实现除需要当事人主张、权利受损后的救济外,一般还需要行政机关的配合,建立制度、完善程序和履行职责,如公民要实现获取环境信息权利,就需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建立环境信息公开目录,依法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或者依申请公开。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环境相关权利,本条明确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法定义务,包括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同时,通过各种行政措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环境权能否作为一项私权利一直有争议。有人提出环境权概念,主张公众拥有在健康优美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对此,有不少反对意见,主要是认为理念正确但实施过于超前,超越了我国现有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过于抽象笼统,环境权益应当是一种利益而不是权利;民事权利中人身权、财产权能够含括其主要内容,不引入不影响核心利益的保护。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了“公众环境权益”,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这里的“公众环境权益”更多的是一种直接受影响的利益。由于各方意见不一致,各国做法也不一,本法没有采用环境权概念。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不能直接用环境权受到损害等概念来审理民事、行政案件。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权利、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权利的程序性权利受到损害,可以依据本法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有关诉讼。如果因此而影响到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