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原《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限期治理制度的修改。限期治理是原《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即对于一些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可以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进行罚款、责令停业、关闭等行政处罚。实践中存在有的企业在较长一段期限内打着治理的名义继续违法排污的不合理现象,使企业利用限期治理制度放任违法行为。考虑到限期治理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本条规定,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这样既保留限期治理制度中较为积极的一部分功能,督促企业整改,又能避免被限期治理的企业迟迟不进行治理,限期治理决定难以落实的问题。
一、限期治理制度实施中的主要问题
限期治理制度是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的环境保护基本制度。1989年原《环境保护法》正式施行,确立了限期治理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模式,并为其他单行法所采纳。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大气污染防治法》《
水污染防治法》《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单行法中也都对限期治理制度作了规定。但各单行法与环境保护法对限期治理制度的条件、决定机关、超过限期治理期限的处罚存在不一致。
限期治理制度的确立,主要是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及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一方面,当时我国工业还不发达,工业技术、设备相对落后,特别是一些老工业企业,由于历史的原因,技术、设备、原材料等方面都不能适应环境保护的要求,环境污染不可避免,如果要一步到位的治理,则会把企业“卡死”;另一方面,环境的压力越来越大,不能因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破坏环境,治理老污染源、重点污染源已迫在眉睫。因此,必须找到既能促进环境保护,又给企业发展留有余地的管理方法。限期治理就是其中一种有效的管理方法。限期治理制度实施以来,在促进污染治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发现了利用限期治理作为企业超标排污“护身符”等现象,给违法者违法行为网开一面。为了满足地方经济增长的需要,一些地方对于必须关停的高耗能、高污染企业,能拖一天就拖一天,早晚要关的尽量晚关;限期可长可短的,尽量拉长。限期治理期间的企业,反而可以更加肆无忌惮的排放污染物。最终,限期治理难以起到督促企业治理的作用。
二、修订的理由
在修订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限期治理制度作为特殊时代背景下的产物,是为了适应环保制度从宽松到严格的过渡而设立的,不应作为环境管理手段的常态,应当对超标超总量排污的企业实行更加严格的措施。经过反复研究、论证、调研,立法机关认为,对于一些严重的违法排污行为,允许其在较长一段期限内打着治理的名义继续违法排污,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应当避免企业利用限期治理制度放任违法行为。另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环境
法律法规制度的完善,环境管理的手段从单一走向多元,从末端控制走向事前预防,应当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责令改正、按日计罚等多种手段综合惩治环境违法行为,迫使企业自行治理,在治理期间也不得超标超总量排污。因此,在修订环境保护法时对限期治理制度不加以明确和强化。同时,为了对超标超总量排污的企业实施更加严格的措施,保留限期治理制度中较为积极的一部分功能,督促企业整改,避免被限期治理的企业迟迟不进行治理,限期治理决定难以落实的问题,本条规定,对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适用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适用情形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有权决定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由于责令停业、关闭是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决定着企业的生杀大权,应当慎之又慎,所以责令停业、关闭的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说明的是,按日计罚的前提条件是违法排污行为,包括了本条规定的超标超总量的情形,对于超标超总量的违法行为,可以在实施按日计罚的同时,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更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关闭。即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也不能违法排污,如果符合违法排污的情形,一样要处以罚款、按日计罚。这样才能彻底解决实践中限期治理制度变相为违法排污行为打“保护伞”的问题。另外,在环境保护单行法律中对限期治理的规定还可以继续执行,但在治理期间不得超标超总量排污,不得将限期治理期限作为按日计罚的责令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期限,以变相允许违法排污者逃避法律制裁。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性质问题
本条规定的责令限制生产、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四种法律责任,是环境行政处罚的具体形式,旨在通过对于超标超总量排污的生产经营行为进行限制直至关闭,减少或者消除对于环境的污染。超过排污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同时也是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可以与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按日计罚”同时使用,通过罚款和责令限制生产等措施的并用,迫使违法排污者尽快停止超标超总量排污行为,体现了对于此类严重违法排污行为处罚的严肃性。
二、关于实施处罚的权限问题
实施本条规定的处罚的权限,根据处罚严厉程度的不同而不同。有权决定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的主体虽然亦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但鉴于该类处罚的重大后果,还需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审理此类行政诉讼案件时,要审查处罚决定作出主体是否有相应的处罚权,是否经过了法定的批准程序。根据《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对行政机关未予处罚的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三、关于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问题
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与监督管理部门存在监督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受处罚的相对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四、关于处罚决定的执行问题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审查,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应当及时组织实施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要积极争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确保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