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公众作为直接利益相关者享有环境信息的知情权。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与公众切身利益直接相关,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否则,极易引发矛盾冲突。这也是贯彻环境保护法公众参与原则的要求。本法将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首次纳入环境保护基本法律规范,并细化了公开内容要求。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根据本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违反其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法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使公众环境信息知情权得到实现。
一、规定的必要性
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由于重点排污单位排污信息不依法公开,公众对于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信息不了解,导致近年来,我国因环保问题引发的群体性冲突时有发生,社会矛盾尖锐。公众作为环境损害的直接受害者,对涉及到其切身利益的环境信息享有知情权。企业是环境信息资源的占有者,具有天然的话语权优势,但由于担心遭到公众反对,有的企业往往对其排污、设施建设和运行等环境信息一概采取垄断和封闭态度,导致公众在信息获取方面完全被动,使得公众难以对项目的实际影响作出科学客观的评价,在对企业具体的排污情况和实际危害程度并不清楚的情况下,一律选择恐慌和不信任心态。随着公民生活水平和文化素质的提高,公众环保意识日渐增强,民主法制的建立健全,公民关注公共事务的程度越来越高,获取政务信息的方式越来越主动,参与社会管理的愿望越来越强烈,对信息公开的需求愈加强烈。这就要求排污单位尤其是重点排污单位,如实、全面、及时地公开自身的环境信息,便于公众了解和监督。
2008年施行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规定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该办法规定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实行自愿公开与强制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要强制公开环境信息。本法将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首次纳入环境保护基本法律规范。违反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是信息公开的核心内容,是保障公众有效参与环境监督的必要保障。企业向社会公开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有利于公众科学判断该企业对环境所造成的影响,加强对企业排污治污行为的监督,督促企业依法排污。公开企业环境信息也是树立企业形象,获得社会认同感的一种途径,使公众监督和了解自己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企业是否具备与其商誉相应的社会责任,有利于公众作出消费的理性选择,从而迫使企业改进生产和管理水平,提高整体生产效率,淘汰落后技术和设备,更好地促进企业自觉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
二、适用情形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两种:(1)不公开环境信息。目前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总体意识不强,一些企业出于自身发展和逃避监督的考虑,对公开环境信息比较抗拒,按照要求进行环境信息公开的企业和行业数量不多,大多数企业对环境信息公开都选择了沉默或者逃避态度。不公开环境信息,其中包括公开环境信息不全面的情形。对于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企业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重点排污单位都应当公开,不能选择性公开。(2)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一些企业由于自身排放污染物不达标,对人体和环境产生危害,担心公开信息后会引发公众的抗议,于是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公开虚假的污染物名称、排放浓度和总量,隐瞒超标情况等,逃避公众监督。
三、承担责任的形式
1.责令公开。即责令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
2.处以罚款。《
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违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的重点排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于规定的罚款数额不高,单一的罚款有时难以有效威慑违法企业,实现惩戒目的。因此,本条还规定了对企业处罚的公告要求,即对企业违反环境信息公开的违法行为以及处罚情况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告,使公众知晓处罚情况。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重点排污单位及时公开环境信息,对于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避免由于信息的不公开引发群体性冲突,影响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受处罚人不服因违反环境信息公开进行处罚的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环境信息公开的案件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正确判断企业是否属于强制公开环境信息的范围,公开环境信息行为是否符合相关行政管理要求,行政机关处罚行为的法律依据、程序、幅度是否合法。根据上述
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受处罚单位拒不履行公开义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代为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