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实施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的规定。
【条文理解】
对于一般的环境违法行为,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处罚方式可以实现管理和制止的目的,但对于一些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必须要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人身处罚,才能形成有效威慑。本法修订过程中,为解决环境“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对一些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增加了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人身处罚的规定,并将4种问题突出、主观恶意较强、一般处罚难以制止的行为纳入适用范围。本条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犯罪,从而应当适用《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为区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本条拘留措施的条件之一是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由于拘留措施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应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行使,本条规定了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要求。本条规定的拘留措施并不能代替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因此,本条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可以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拘留,从而明确拘留措施可以与其他处罚措施并用。同时,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本条根据违法情节规定了不同的拘留期限。
一、行政拘留的适用情形
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强化对于环境违法行为的震慑,适用于行为主体主观恶意强、危害严重、一般行政处罚措施难以奏效的违法情况。根据本条规定,以下4种情形可以适用拘留措施:
1.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既包括未依法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也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虽提交但尚未获得批准即开工建设。对于这种情形,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但有的罚款数额相对于违法获得的利益相差甚远,所以罚款难以形成有效威慑,建设单位往往对责令停止建设的处罚决定置之不理,继续开工建设。对这种存在明显主观恶意的情形,必须规定更严厉的处罚措施,建设单位拒不改正,继续开工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2.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凡是需要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办理申领排污许可证手续,经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后,才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实现了对排污行为的事前控制,对企业的排污行为预先提出具体要求,科学配置排放主体的排污指标,减轻或者消除排放污染物对公众健康、财产和环境质量的损害,是排污单位守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和公众进行监督的重要凭证,企业必须依法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才能进行排污。无许可证排污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3.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实践中,一些排污企业为了逃避监管,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方式排放污染物,将违法行为转移到地下,给环境带来的损害更加难以恢复,影响更为恶劣,是比一般的超标排污行为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有的直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干扰环境监督执法。有的虽然有防治污染的设施,但只是摆设,并不正常运行,只在应付检查的时候开启。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对这类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更严厉的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4.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种植和养殖,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源污染环境。为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部陆续公布了一批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包括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眯、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等。生产、使用国家严禁生产、使用的农药,不仅破坏了农村环境,还直接影响着农业安全和人体健康,对这种违法行为主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本条规定的拘留是行政拘留,是对违法公民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最为严厉的制裁。由于其严厉性,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都不能设定,本法设定时也对其适用条件作了严格限定,只适用于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4种情形。这4种情形都属于环境违法行为中主观恶意较强、情节较为严重、一般的处罚难以制止的行为。行政拘留最高期限为十五日,本条又进一步作了区分,符合法定情形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实施机关
拘留是对违法公民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条规定的拘留处罚措施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行使,对本条规定的4种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无权直接拘留,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拘留。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对4种行为实施行政拘留,并不排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而是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之上,新增加了行政拘留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这些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拘留属于行政处罚措施,适用于所列举的环境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被拘留人不服拘留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终止拘留决定的执行。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适用与刑法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