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原《侵权责任法》设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本条则规定对破坏生态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也适用原《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二者合起来就是对环境的损害。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都是对环境的损害,因此,破坏生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按照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并且损害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的适用应把握以下几层要素。
一是因损害环境造成损害的,损害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者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6条规定,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或者暴乱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营运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因损害环境造成损害的,损害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害者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损害者能够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责任。
三是因损害环境发生纠纷,损害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是因第三人的过错损害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损害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害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适用指引
首先,按照《环境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上述两种污染行为均属于本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司法实践应准确作出认定。
其次,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民法上适用过错责任是普遍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例外,而在环境保护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是普遍原则。环境保护法上的无过错责任是不考虑致害人的过错,但不能推定致害人有过错,即使按过错概念的客观化和举证责任倒置,也难以确定致害人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决定责任的最终要件是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不要求有严格的直接证明,只要推定的因果关系存在,致害人就要承担责任。
最后,关于法律适用原则问题,本条规定了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依照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随着《
民法典》的颁布,原《侵权责任法》同时废止,故在具体适用时应当参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环境侵权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