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专门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与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理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分为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和非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连带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接受委托后,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在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致使评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虽未与委托人恶意串通,但为了维持自己的市场地位,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故意作出有利于委托人的评价,致使评价结果严重失实,则无论是前一种有共同故意的行为,还是后一种无共同故意的分别行为,委托人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获得审批后,其经营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予以处罚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还应当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环境监测机构的连带责任
受委托的公立监测机构或社会检测机构,如果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在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或者受托人出现重大过失,致使监测结果严重失实,无论是前一种有共同故意的行为,还是后一种无共同故意的分别行为,在委托人的排污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以后,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予以处罚外,受托人还应当与委托人就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的连带责任
现实经济生活中,有些企业将自己的污染监测设备委托给监测设备的生产商、代理商等机构维护、运营,而不是由自己的人员实施监测。从性质上讲这种行为仍属于自行监测,不属于委托监测。但是,对于受托人在监测设备的维护、运营过程中,与委托人恶意串通,致使监测结果严重失实,给他人造成污染损害的情况,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委托人和受托人予以处罚外,受托人还应当与委托人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适用指引
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弄虚作假”困难的问题,《环境侵权纠纷解释》第16条对本条中规定的弄虚作假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界定。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被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时,可以选择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或者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