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而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就丧失了胜诉权,即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即虽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并不禁止和排斥当事人自愿履行债务。不过,债务人自愿履行后,又以自己不了解诉讼时效的规定为理由,要求债权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本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属于特殊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一般诉讼时效又称为普通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普通诉讼时效二年以外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上述几类诉讼时效期间就属于特殊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亦即,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规定的长于或短于普通诉讼时效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属特殊诉讼时效。本条规定的“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即属于特殊诉讼时效。
二、本条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仅指对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
环境损害的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也就是要求损害者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如果受害人要求损害者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则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起计算;但如果受害人要求损害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其他侵权责任,则不受上述诉讼时效的限制。举例如下:
例一:甲企业于2001年1月1日开始向乙承包的渔塘偷排污水,偷排5个月后被乙发现,乙对甲提出警告,但甲置若罔闻。由于甲每日排放的污水量不是很大,只是导致乙的产量略减,乙就开始默默忍受。甲向乙的渔塘排污一直持续到2014年6月1日,乙实在忍无可忍,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此时乙的诉讼请求不受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本条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为甲的侵权是一种连续状态,不能因为乙在14年前已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就说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胜诉权。因此,乙在被连续侵权14年后提出要求甲承担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如果乙同时还提出了赔偿14年渔业损失的要求,则可能不会被法院所支持。
例二:甲企业于2001年1月1日突发事故,将大量含有重金属的污水排人乙承包的农田。乙找甲交涉,未果。乙此后将此地撂荒,带领全家人进城打工。14年后的2014年1月1日,乙认为被污染的承包地的地力会自然恢复,就带领全家回乡复耕,但秋末打出来的粮食仍含有非常高的重金属。乙将甲企业起诉到法院,要求甲对其污染的承包地恢复原状。此时乙的诉讼请求也不受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本条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为该承包地的损害状态一直延续,即时至今日仍对乙的权利构成损害,所以乙起诉甲企业,要求其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如果乙同时还提出了赔偿14年农作物损失的要求,则不会得到支持。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抗辩
根据《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被诉至法院后,针对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其有权对属于债权请求权的部分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具体来说,就是指原告就其所造成的损失提出有具体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可以提出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并以此作为免除其责任的法定事由。由于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作为受到环境污染的受害人,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不止赔偿损失一项,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其他责任形式,根据上述
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受害人所提出的赔偿损失之外的其他非债权请求权,作为污染者的被告无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由于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作为被告,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就体现为“原告的诉讼行为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其提出该抗辩有一定的时限性,即必须在一审诉讼中提出,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注意的是,已经自动履行了债务之后,又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
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以及是否产生了免除被告责任的法律效果,取决于两个条件:(1)诉讼时效期间确已超过规定的三年期间;(2)作为被告的当事人已经提出了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理由。也就是说,当案件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理由,且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该期间确已超过时,才能认定该抗辩事由成立,并据此判决免除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便诉讼时效期间确已超过,如果作为被告的当事人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认定诉讼时效超过,并据此直接免除当事人法律责任。对此,《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上述规定表明,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诉讼权利,而非用于惩罚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因此,只要被告不提出抗辩主张,人民法院应当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使,而不应主动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否定法律责任的成立。对于受害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以及向有关机关提出赔偿主张的时间认定,也应当在充分认识上述立法本意的前提下,作出宽严相济的认定,无需对受害人的证明责任要求过于严苛。
三、关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界定
环境侵权诉讼中,作为受害人的原告一方何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相对较容易认定,因为“知道”是一种明确的态度,一般来说均有相应事实作为证据。比如说,在水污染侵权诉讼中,当事人觉察到水质有问题,直接到排污企业进行质问的行为,或以书面形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的行为以及与邻里就该污染问题进行商量处理的行为等,都是其“知道”的直接证据,有以上行为之一,均可认定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而“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模糊的认识状态,必须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现象推定而成。一般说来,认定“应当知道”可以从两方面进行:(1)可以从当事人自身的相关行为表现进行认定;(2)可以从当事人周围的其他人的行为表现进行认定。例如,郭某所在村庄的龙虎泉为该村多年来的主要饮水源,因水泥厂排污导致该饮水源的水无法饮用。郭某自2010年9月起即不再从该水源取用饮用水,自费高价从60公里以外的县城购买桶装纯净水饮用。除郭某之外的其他村民在2010年10月之前均与水泥厂达成赔偿协议。郭某至201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水污染赔偿诉讼。在该案中,没有郭某“知道”其所饮用水受污染的明确事实,但是,从郭某周围村民均与水泥厂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和状态来看,表明该村饮水源受污染系人尽皆知的事实,郭某不应当不知道;其次,从郭某改变其取水渠道的时间和行为来看,可以推测其在水源受污染期间已经意识到水源存在问题。以上两方面相结合,即可推定至少在2010年10月时,郭某“应当知道”水泥厂排污污染了其饮用水源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