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上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1)内部监督,即对有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如有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行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2)外部监督,即上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于应由下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但未进行处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本条可以分以下三个层次进行理解:
一、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按照我国《
宪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因此,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于法有据。
按照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给予处分。
二、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因此,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于法有据。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有一个问题是: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否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这个问题在《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没有规定。但有的观点认为,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如《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以上规定就体现了这种监督。另外,按照本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三、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我国之所以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原因之一是有些地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了促进本地区所谓的经济发展,对一些超标准排放或者超总量排放的污染大户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对一些未批先建企业的排污行为视而不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现“不敢执法”或者“执法不到位”的情况,也不排除是受到当地部分党政领导的干预。为克服环保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本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对违法行为、处分建议与行政处罚的认定
本条中对违法行为未进行具体描述,亦未作列举。我们认为,该条所指的违法行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本法第六十八条所列举的九种行为表现。当下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存在上述违法行为时,如果该行为人的所属部门不作出处分的话,上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即应行使监督权,向该行为人所在部门的人事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以及其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等形式的处分建议。在下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污染环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情况下,上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方式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等。
二、因违法行为而给予处分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区别
本法第六十八条所列举的九种违法行为之所以会受到行政处分,原因在于相关行为会导致环境受到污染,进而造成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甚至造成人身伤亡。该情形与《
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刑法》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对上述犯罪行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关人员存在违法行为应受处分的情形与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情形,都表现为特殊的主体不负责任,导致发生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制度。但两者在程度上存在差别,环境监管失职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而相关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相对程度较轻。根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1]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也就是说,达到上述八项规定所列标准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相反,如果达不到上述标准的情况,仅能按照违法行为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
三、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把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内部监督时,是“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这里的“应当”实际上是“必须”的意思,即该处分建议是必须作出的,作出该处分建议是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义务。但在进行外部监督时,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法污染环境的行为人是“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该处的“可以”意味着作出处罚决定与否,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选择的余地,直接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是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