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环境刑事责任是指个人或者单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违反环境保护法,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环境(含自然资源),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
刑法构成犯罪所应负的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刑法》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此外还在第二章规定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第三章规定了走私废物罪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
罪名。按照我国的立法惯例和立法技术规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统一在刑法中规定,而其他法律仅作衔接性规定即可。本条即为对于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
一、我国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高度重视对环境资源的保护。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设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进行了系统规定。之后,我国又根据环境资源保护的实际需要,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进行了补充和调整。目前,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及相应的修正案共设立了15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包括3个污染环境类犯罪: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12个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除《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外,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走私废物罪,第九章规定的环境监管失职罪也是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可能适用的罪名。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投放危险物质罪。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故意排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了公共安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即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这一罪名的成立不需要实际发生危害后果,只要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成立本罪。如果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实害后果,则符合结果加重情节。
三、走私废物罪
走私废物罪,是指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走私废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本罪的客体是海关关于废物的监管制度,对象是境外固体、液态、气态废物。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进口境外的固体废物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办理许可手续。不论进口的废物是列入禁止进口目录、限制进口目录,还是自动许可进口目录,只要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都可能构成走私废物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四、污染环境罪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条文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作出的修改。相对于修改之前的规定,现行规定降低了犯罪门槛,具体体现在将原来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同时扩大了污染行为所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将原来规定的“其他危险废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
根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11)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12)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3)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根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个小时以上的;(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百株以上的;(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5000人以上的;(6)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7)致使10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8)致使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9)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0)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11)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1)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2)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3)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4)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实施前款第1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根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1)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2)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3)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5)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五、非法处置或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法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从境外进口固体废物都有规定,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同时又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则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污染环境罪还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六、破坏自然资源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分别规定了破坏水产资源、野生动物、土地、矿产和森林资源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该条第二款规定了非法狩猎罪。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
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违反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了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了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2款规定了滥伐林木罪。违反
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三款规定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据此,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或者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及破坏资源罪,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单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将单位规定为环境污染犯罪主体之一,对于遏制一些单位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而实施严重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具有重大意义。
七、环境监管失职罪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外,对于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破坏环境保护罪的侦办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有关环境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严惩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犯罪,强化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
人民法院在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过程中,应依法从严惩处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犯罪,强化对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力度。加大对涉及环境资源保护刑事案件的审判力度,依法严惩污染环境、乱砍滥伐、滥捕野生动物、乱采滥挖矿产资源、非法占用农用地、制污排污、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等污染环境和破坏资源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惩治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对造成环境污染严重后果的投放危险物质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以及受害群众较多的涉众型案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承担刑事责任不免除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环境法律责任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责任,除环境法本身对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外,还涉及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其他相关部门法,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类。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可能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并被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同一环境污染行为同时违反刑事、民事、行政法律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侵权责任优先执行的原则,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承担三种法律责任,而侵权人的财产又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应当先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资源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环境监管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或者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
一方面,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从重情节的犯罪行为要依法严惩。另一方面,对于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行为人,也可以根据《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酌情从宽处罚,以促使行为人在实施环境污染犯罪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害,修复环境。
四、注意加强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
由于环境违法犯罪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加强协调配合,确保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