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评估机构设立条件的规定。
实践中,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除了遵守
合伙企业法和
公司法上的一般性要求外,往往还要符合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特定要求。例如,2011年重新颁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合伙形式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2)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3)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设立公司形式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2)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3)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2)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机构设立也大约如此,例如矿业权评估机构也对评估师人数作出要求,更能体现出依靠专家和业务骨干提供专业服务的人合性特点。依据2008年颁布的《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采取合伙形式的不少于3名执业矿业权评估师和2名执业矿业权评估师合伙人;采取公司形式的应不少于4名执业矿业权评估师和3名执业矿业权评估师股东。因此,本条梳理各专业领域评估机构的评估师人数要求后,对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作出了新的统一规定。
第1款规定了评估机构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采用合伙形式的,应当遵循合伙企业法的一般性规定,即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用公司形式的,也应当遵循公司法的一般性规定,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50人以下);(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公司住所。
第2款对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有的评估师人数和合伙人资格作出了特殊要求。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其中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以保证评估机构的专业水准,并能够开展法定评估业务。该合伙形式评估机构的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评估机构的合伙人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第3款对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有的评估师人数和股东资格作出了特殊要求。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评估机构的股东为两名的,两名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对于第2至4款规定的评估师人数等方面的特殊要求,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规定评估机构聘用的评估专业人员中的评估师数量,体现评估机构的专业水平,也是为了使评估机构符合能够指定两名评估师承办法定评估业务的基本要求。但是,作为设立评估机构的条件,法律并未对评估师必须属于同一专业类别作出强制要求。尤其是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绝不能理解为成立一家矿业权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的矿业权评估师,或者成立一家土地估价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的土地估价师,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更不能作出类似规定。而是应当从降低评估机构设立门槛的角度,理解为有八名以上评估师(例如两名土地估价师、两名矿业权评估师、两名房地产估价师、两名企业价值等资产评估师)就可以设立同时进行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房地产估价、企业价值等资产评估的综合性评估机构。二是法律并未对合伙人或股东必须为自然人作出强制要求。意味着一名法人股东可以与两名自然人股东设立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只要两名自然人股东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符合三分之二以上的规定比例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