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在特定情形下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
一般而言,委托人进行评估的目的是为了确定资产的真实价值。但也有的委托人试图左右评估活动,进而在相关的民事活动中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甚至是牟取暴利。出于后一种动机,委托人往往会通过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进行干预,使评估机构不能独立、客观地开展评估业务。在此种情况下,有必要对评估机构的单方解除权作出规定。
一般而言,合同的解除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协商解除。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是单方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三是单方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条规定,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这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评估机构的单方解除权是法定解除条件,即使委托合同双方约定排除这一条款的适用或者约定双方应当协商解除合同,都不妨碍评估机构依据本条规定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因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只有解除事由不可归责于解除方,解除方才不负赔偿责任,即以赔偿损失为原则,以不赔偿损失为例外。
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存在不可归责解除方的事由。本法第4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第12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在评估活动中有权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第14条、第20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评估机构不得签署、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第27条规定,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委托人因一己私欲而向评估机构提出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其他任何非法干预的要求,都是无理要求,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评估机构在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的同时,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