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评估机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本法第4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根据这一规定,评估机构首先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评估机构的不法行为包括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竞争、评估报告失实和违法指定评估人员等。本条针对这些行为,一共列举了八项禁止性要求,评估机构必须遵守。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如向委托人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2.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本法第3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根据上述规定,委托人需通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各评估机构在专业水平、人员素质和业内口碑上都有很大差异,有的评估机构采取冒名顶替的方式承揽业务,扰乱评估行业秩序。为防止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项对两种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一是允许其他机构冒用本机构名义从业;二是冒用其他机构名义从业。
3.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恶性压价,是指评估机构用远低于行业平均价格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评估服务,以获取市场份额的竞争方式。恶性压价的后果是价格降低了,评估质量也下降了,不但恶意排挤了竞争对手,而且也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评估机构自身最终也难以为继,从而破坏了评估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支付回扣,是指评估机构在账外从委托人支付的委托款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委托人的价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虚假宣传,是指对自己的评估服务进行各种形式的虚假的和引人误解的宣传,如夸大本评估机构的规模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评估水平等。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是指以捏造、歪曲事实等不正当手段来中伤竞争对手,达到降低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丑化商业形象、使竞争对手失去有效竞争力并谋求自己的市场竞争优势的目的,如在委托人评估咨询过程中为招揽业务,故意把其他同行说得一文不值,以抬高本评估机构的身价。
4.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应当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扰,如果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就失去了公正性,评估业务就有可能被这些利益所左右,直接影响评估结果的真实性,进而损害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是指与其自身的利益密切相关。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评估机构不应受理。如房屋交易中的买方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评估机构的合伙人之一正是该房产的所有人,评估机构对该项业务应不予受理。需要注意的是,该项的规定是指与评估机构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不得受理,但与评估机构内的评估专业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不在此限。与评估专业人员有利害关系的,适用本法第24条的规定,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回避。
5.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利益冲突的双方,是指对评估对象有不同利益诉求的当事人,如买卖双方。如果利益冲突双方在彼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时委托了同一评估机构,而此评估机构又因利益驱动分别接受双方的委托,则构成违法。接受双方委托会产生以下问题:一是评估机构对同一评估对象接受两个委托,获取了不正当利益。二是评估机构难以做到公正、客观。在利益冲突双方的不同诉求面前,评估机构很难做到“一碗水端平”。不能做到公正,客观性也就无从谈起。
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约定优先的原则,经利益冲突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同一评估机构,而评估机构接受委托的,则不属于“分别接受委托”,不在禁止之列。
6.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保证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虚假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故意出具不实评估报告。重大遗漏是指因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过失而使评估报告遗漏重要事项,造成评估报告不实。
此外,评估机构还有权排除干扰,保证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本法第18条规定,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本法第19条规定,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7.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本法对评估专业人员作了专门规定:例如,第11条规定,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5年的人员,不得开展评估业务。第28条规定,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机构不得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本项规定是兜底条款,意指评估机构不得有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