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委托人选择评估机构的规定。
评估程序是评估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评估程序的起点是委托人的委托。本法第2条规定,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从事评估业务。因此,对委托人选择评估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对保证评估业务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意义。
1.自愿原则。自愿原则又称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事项。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各种事项,不仅可以决定是否实施某行为或参与某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可以决定行为的相对人、行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等。二是当事人对自己的真实意思负责。在民事活动中,只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负责。三是只要民事主体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干涉。欺诈、强迫、威胁等违背民事主体意志的不正当行为,都为法律所禁止。
委托人和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进行资产评估是一项民事活动,同样要遵循自愿原则。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法第3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本条进一步规定,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2.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委托人虽然在选择权上遵循自愿原则,但在选择的对象(评估机构)上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委托人应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本法第15条规定,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8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是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3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本法第16条规定,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协商委托。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协商委托,要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当事人要与评估事项相关。与评估事项无关的其他各方,与委托没有利害关系,不是当事人,委托人无须与其进行协商。与评估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如
离婚析产的夫妻双方、财产继承中涉及的多个继承人、买卖合同的双方等。二是全体当事人。协商应由所有相关当事人参与,共同协商委托评估机构。
4.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评估,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选择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