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禁止行政机关限制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的规定。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依法行政是法治原则的基本内容,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包含三项具体内容:一是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201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行政机关不得法外设定权力,没有
法律法规依据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二是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三是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坚持依法行政应当有所为和有所不为。一方面,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法,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确保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照本法,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将处罚情况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要及时调查处理等。如本法规定,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等。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维护评估行业良好秩序和发展环境。
另一方面,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树立起权力边界意识,不得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切实保障评估机构的经营自主权。对于这一规定,应该从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高度来认识和理解。对于市场主体,政府不是管得越多越好,而是应当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社会力量在管理社会事务中的作用。只有把不该管的放下,才能合理取舍,集中力量,有的放矢,把该管的管到家,也才能便于市场主体及时因应情势变化、充分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和创造性。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具有现实意义。本法出台前,有关评估行业主管部门颁布了许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对于填补制度空白、规范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本法出台后,评估领域有了法律层面的规范,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同时,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也需要严格依照本法规定,不得超出本法规定给评估机构增加义务。如本法第26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该条是有关评估业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在此情况下,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就不能再对评估人员硬性规定具体选择哪几种评估方法。再如2011年财政部颁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2005年原建设部颁布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分支机构名称采用“房地产估计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分公司(分所)”的形式。这样的规定固然能够让人单从其名称就可清晰明了其业务范围,但也导致评估机构的名称过长,在实践中带来一些不便。本法制定过程中许多评估机构反映这一问题,故本法没有对评估机构的名称作出限制规定,可由评估机构在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自主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