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评估专业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14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本条是对违反第14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两种法律责任,其中行政处罚又包括三种具体形式。
1.关于行政处罚。依照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本条规定了警告、停止从业、没收违法所得三种。
依照本条规定,只要评估专业人员有所列情形之一,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就应该处以警告,同时可以视情况作出责令停止从业的决定,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以下;若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除了本条规定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还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评估专业人员存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评估专业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评估专业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评估专业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意见,对评估专业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2.关于刑事责任。除了规定行政处罚外,本条还规定了刑事责任。本条规定一些违法行为,情节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会触犯
刑法,要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我国刑法采用的是统一规定在一部刑法典的模式,所以其他法律中不直接规定刑事责任,仅作衔接性规定。
如本条第3项,直接规定了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行政法律责任。同时,这些违法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还会构成犯罪。刑法第221条规定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依照刑法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条第6项规定了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