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
1.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这里的依法,既包括本法,也包括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评估业务的规定。本法第22条规定,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涉及法定评估业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往往对评估机构的选择问题作出了规定。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未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评估机构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本法第23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在法定评估业务中,委托人违反这一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本法第27条规定,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无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是否已出具了虚假的评估报告,只要委托人有串通、唆使的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针对违反法定评估的情形。本法第28条规定,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因此,“评估专业人员”是指“评估师”。
4.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如实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是委托人应尽的义务,本法第23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如果委托人不如实提供这些信息、资料,就会使评估报告出现偏差,造成不良的后果,因此,对此种行为应给予惩处。
5.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本法第32条规定,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违反此项要求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针对法定评估的委托人设定的,包括行政、民事和刑事三种法律责任。第一,行政法律责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处分。本条规定,委托人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关于行政法律责任的处罚主体,本条规定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出。主要考虑是,在法定评估管理过程中,除涉及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外,还涉及其他评估事项的业务主管部门,如有关公路收费权转让的评估就涉及这一业务事项的主管部门,即交通部门,因此,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会同这些业务事项的主管部门。第二,赔偿责任。对于委托人的违法行为,给相关联的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条规定委托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刑事责任。本条涉及的刑事责任比较复杂,应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按照
刑法的规定给予不同的惩处。主要涉及了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九章渎职罪所规定的相关内容,如刑法第162条之一规定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8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滥用职权罪,第169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等。
对属于法定评估以外的委托人,由于其是自愿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本条第2款对法定评估之外评估活动委托人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