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除了各个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外,还包括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也要依法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做好评估管理工作,否则也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各个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有三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一是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超过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违法行为。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指在评估管理过程中超越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范围去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行使职权,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如本法第2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委托人自主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利用职权进行非法干预,即属于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二是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构成违法失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评估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对依法承担的工作职责不予履行,如本法第16条规定,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如未及时进行公告,即属于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
三是徇私舞弊。是指为徇个人私利或亲友私情,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事,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评估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徇私枉法,出于贪赃、报复或者袒护亲友的目的而产生的失职、渎职行为。如违反本法第43条规定,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即属于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评估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行政法律责任。本条规定行政法律责任为处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讲,按照
公务员法的规定,给予不同程度的处分,从轻到重包括:警告、处分、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对于事业单位中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给予处分。主要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和开除几种类型。对评估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来讲,其是自律管理组织,考虑到现在脱钩还在试行,有的行业协会还有兼职的情况,如果同时也是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也要依照公务员法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如果是共产党员的可以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对党员给予党纪处分。
二是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讲,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九章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犯罪,如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如果同时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则也要追究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