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以及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的规定。当前国内毒品犯罪继续呈蔓延发展的势头,严重危害了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给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危害。为了坚决打击和有效遏制毒品犯罪活动,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禁毒专项斗争,这些决策对于维护国家、民族和人民的利益,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促进和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当然我们也要充分认识当前毒品泛滥的严重危害性和禁毒斗争的艰巨性、长期性,切实提高对禁毒斗争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是指列入国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具体说“麻醉药品”,是指阿片类、大麻类、可卡因类等天然来源、半合成或合成的一些具有依赖性潜力的药用原植物、药品和物质。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品种目录》,麻醉药品有122种,其中有我们比较熟悉的海洛因、吗啡、鸦片、大麻、可卡因、美沙酮、二氢埃托啡、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致幻剂、兴奋剂、镇静催眠剂等一些具有依赖性潜力的药品和物质,分为两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品种目录》规定,第一类精神药品有52种,第二类精神药品有78种。第一类精神药品有我们比较熟悉的去氧麻黄碱、司可巴比妥、三唑仑等,第二类精神药品有咖啡因、安钠咖等。
麻醉药品在临床医学上主要用于镇痛,对癌症等伴有剧烈疼痛的疾病的临床治疗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常用品种有吗啡、杜冷丁、芬太尼等。精神药品在临床医学上主要用于镇静催眠、兴奋等,是治疗癫痫、失眠、抑郁症等精神疾病的主要药物,常用品种有安定、速可眠、利他林等。但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又具有较强的药物依赖性,不合理使用或者滥用会成瘾,产生身体依赖或者精神依赖,流入非法渠道更会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鉴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这种双重性质,联合国先后通过了《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严格管制,并保证合理用药需求。我国于1985年加入了上述两个公约,并按照公约的要求,国务院制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管理办法》等,这些规定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采取严格审批、定点控制等多项管制措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发挥了积极作用。这次制定禁毒法,在该法中重申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根据本款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本款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这里的“实验研究”,是指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的临床前药物研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1)以医疗、科学研究或者教学为目的;(2)有保证实验所需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的措施和管理制度;(3)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年内没有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单位申请相关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依照
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需要转让研究成果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条例还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药品生产许可证;(2)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批准文件;(3)有符合规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相应的安全管理设施;(4)有通过网络实施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信息的能力;(5)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6)有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安全生产要求相适应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规模;(7)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应当熟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以及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8)没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或者违反有关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9)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数量和布局的要求。对于从事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以及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步审查,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定点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并依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的生产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第三,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定点经营制度,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批发企业的进货、销售数量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第四,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的许可和查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二是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三是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四是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五是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六是医疗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国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七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使用单位的进货、使用的数量以及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第五,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储存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麻醉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专库,该专库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安装专用防盗门,实行双人双锁管理;(2)具有相应的防火设施;(3)具有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报警装置应当与公安机关报警系统联网。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储存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监控信息网络,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使用单位的库存数量和流向实行实时监控,并与同级公安机关做到信息共享。
第六,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的许可和查验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铁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使用集装箱或者铁路行李车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没有铁路需要通过公路或者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由专人负责押运。二是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三是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收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易制毒化学品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及配剂,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包括黄樟油、异黄樟素、邻氨基苯甲酸、麻黄素等物质。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第二类有苯乙酸、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哌啶,第三类有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易制毒化学品具有双重性,既广泛运用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又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造毒品。随着国际毒潮日益泛滥,尤其是制贩和滥用冰毒、摇头丸等合成毒品的不断发展蔓延,利用易制毒化学品进行违法犯罪问题日益严重,导致大量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地下毒品加工厂被用于制造毒品。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管理,可以从源头上控制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制造毒品,从而减少毒品的供应。为此,我国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等有关规定。本法进一步重申了我国政府对易制毒化学品进行严格管理的精神,根据本款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3)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4)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2)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3)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4)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购买实行许可制度。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1)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2)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四,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许可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许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对于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二是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1.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三是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都具有双重性,既要保证其日常的合法使用,又要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危害社会。联合国1988年通过了《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我国于1989年正式加入该公约。为了履行公约的义务和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活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针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本款规定,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为了严惩针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和
刑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1)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2)向他人提供毒品的;(3)吸食、注射毒品的;(4)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二,针对不同毒品的犯罪行为,刑法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上述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
4.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