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管理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都具有双重性质。麻醉药品在临床医学上主要用于镇痛,对癌症等伴有剧烈疼痛的疾病的临床治疗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精神药品主要用于镇静催眠、兴奋等,是治疗癫痫、失眠、抑郁症等精神疾病的主要药物,在临床医学上应用广泛。但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又具有较强的药物依赖性,不合理使用或者滥用会成瘾,产生身体依赖和精神依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就是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毒品,一旦流入非法渠道就会严重损坏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滋生违法犯罪活动,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易制毒化学品包括许多种化工原料和试剂,它们在工农业生产、医疗和科研中被广泛使用,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但这些化工原料和试剂在许多毒品的制造当中又成为不可缺少的原料和辅助配剂,一旦流入非法渠道,就极有可能会被用于制造毒品,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因此,国际公约和国家
法律法规都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近些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间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非法贸易活动也泛滥起来。许多国际制贩毒犯罪集团在国家间走私毒品,甚至建立起跨国的毒品运销网络,或者利用国际贸易的渠道获得易制毒化学品,用作加工制作毒品的原料和配剂。在这样的情况下,加强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在国际贸易、流通环节的管制就成为了管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遏制国际毒潮泛滥的重要环节。联合国《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24条、第30条、第31条规定了对麻醉品国际贸易的管理措施,《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第12条规定了对精神药物国际贸易的管理措施,1988年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12条规定了对“经常用于非法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物质”,即易制毒化学品的国际贸易的管制措施。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的管理工作,在
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商务部、国家药监局等部门的规章中规定了一系列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的管理制度。本条规定再次明确了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工作实行许可制度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管理工作中的责任,体现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管理工作在国家禁毒工作全局中的重要地位,为有关部门进行这项管理工作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
本条首先规定了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本条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国家公布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列入国家公布的易制毒化学品目录的物质。“进口”,是指将货物由其他国家或地区输入我国境内。“出口”,是指将货物由我国境内向其他国家或地区输出。“许可制度”,即行政许可制度,是指有权的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制度。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涉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根据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分别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设定了行政许可。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本条规定和上述规定共同构成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的法律依据,并把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的法律依据层级从行政法规提升为法律。未经许可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的,将构成违法乃至犯罪行为。
本条规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管理工作中的责任,即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管理,有许多环节,涉及国务院多个部门。本条所称“规定的职责”,是指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管理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具体来讲,包括本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法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等规章规定的职责。根据这些规定,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出口承担管理职责的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等部门。进(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申请表、进(出)口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申请材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后,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单位核发《麻醉药品进(出)口准许证》《精神药品进(出)口准许证》。进(出)口单位持上述证件向海关办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口手续,海关凭上述证件办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报关验放手续,并在验放时在相应进(出)口证件的指定位置签注盖章。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承担管理职责的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海关等部门。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等申请材料。受理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会同公安部门进行国际核查,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单位核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单位持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手续,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本条还规定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破坏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秩序和海关监管秩序,还可能对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损害,为国家法律所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构成
刑法规定的走私毒品等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