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监测的规定。
【本条释义】
毒品犯罪不仅严重危害公众身心健康,也是犯罪分子,甚至一些国际恐怖组织大肆掠夺社会和他国财富的一种手段,与毒品交易伴随的是大量的资金流动以及交易后的洗钱活动。因此,加大毒品犯罪的反洗钱力度,对于及时阻断毒品交易,有效预防和减少毒品违法犯罪,有效剥夺和限制犯罪分子利用毒品犯罪非法获益和利用非法所得继续犯罪的能力,保护国家资金安全起到釜底抽薪的效果。国际社会和我国政府一直非常重视打击毒品犯罪以及毒品犯罪洗钱活动。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一个将洗钱规定为犯罪行为,也第一个将毒品犯罪规定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近年来,随着走私、毒品、贪污贿赂等犯罪不断发生,非法转移资金活动大量存在,我国的洗钱问题日渐突出。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以及与此相关的洗钱犯罪,
刑法修正案(六)也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将毒品规定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为了加强对毒品犯罪洗钱活动的侦查和打击力度,2006年我国通过的
反洗钱法规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反洗钱监测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和加强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工作。在禁毒法中对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监测、报告,以及金融机构配合侦查、调查的义务作出进一步规定,对于提高有关机构和部门的防范意识,加强对毒品犯罪的监控,及早发现犯罪线索,侦破毒品犯罪具有重大意义。
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本条规定了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监测的义务。根据国际公约和打击犯罪的需要,我国早已开展了反洗钱工作,并逐步建立了反洗钱资金监测机构。2003年修订的中国
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十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反洗钱的资金监测职责。200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专门成立了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收集、分析和提供反洗钱情报并进行国际反洗钱情报交流。在2006年通过的反洗钱法中,更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测的职责,对反洗钱资金监测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根据反洗钱法的规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在加强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监测方面主要履行以下职责:加强金融监管,督促金融机构制定和实施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信息和交易记录保存以及识别并报告可疑金融交易的义务。有关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等部门,在工作中对辖内大额和可疑交易情况进行收集、分析、初步核查,大额交易信息由商业银行直接通过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的报告采集系统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由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商业银行上报的可疑交易信息汇集之后再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上报。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对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信息进行分析和甄别,将判定可疑的报告移交给反洗钱局。经反洗钱局调查,对一般性违规行为,由反洗钱局视情况进行处理;对确实涉嫌犯罪的案件,由反洗钱局移交执法部门处理。应当注意的是,反洗钱监测活动不仅包括对犯罪以后的洗钱犯罪活动进行监测,也包括监测正在进行的可能涉及犯罪活动的资金流动情况。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关于反洗钱问题的四十条建议》第十一条建议,金融机构应特别注意那些没有明显经济目的或合法意图的复杂且不寻常的大额交易,以及所有不寻常的交易方式。金融机构应尽可能审查此类交易的背景和目的,并将审查结果记录下来,供主管部门和审计师使用。因此,有关机构和部门只要发现可能用于毒品交易的大额资金,也应当列入监测范围。
第二,对可疑资金的报告义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这一义务,不仅是法律的规定,也是有关国际条约或者约束性文件的规定,比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7条(a)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建立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在适当情况下对其他特别易被用于洗钱的机构的综合性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制止并查明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强调验证客户身份、保持记录和报告可疑的交易等项规定。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关于反洗钱问题的四十条建议》第十三条建议,如果金融机构怀疑或者有理由怀疑某项资金属于犯罪活动的收益或者与恐怖分子筹资有关,应按照法律或法规的要求,立即向金融情报单位报告。我国反洗钱法第十三条规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信息中心报告。因此,对于怀疑可能与毒品违法犯罪有关的资金或者大额资金交易,金融机构负有报告的义务。根据这些规定,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反洗钱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报告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包括已经确认属于毒品交易的资金以及经甄别可能用于毒品犯罪的资金。
第三,配合侦查机关侦查、调查的义务。对于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配合侦查、调查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反洗钱法以及相关国际条约、协定都有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反洗钱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对调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联合国《与犯罪有关的洗钱、没收和国际合作示范法》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以保守银行或职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与洗钱相关的调查所需要的信息。具体来讲,配合侦查机关侦查、调查的义务有以下几个方面:(1)协助的义务。即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提供必要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支持;按要求向调查人员说明情况,协助查阅、复制、封存有关的文件、资料。(2)如实提供信息义务。如实提供有关的文件和材料,不得弄虚作假。(3)如实回答侦查机关提问的义务。(4)不得有拒绝或者阻碍调查、侦查的行为等。
为了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对于本条规定的监测、报告主体,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反洗钱法的有关规定,不仅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及其省一级的派出机构)负有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监测的义务,其他负有反洗钱职责的金融监管机构,比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甚至海关、工商、税务等也应当在各自的范围内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本条虽然只规定了对侦查机关侦查、调查的配合义务,但是根据反洗钱法的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因此,上述部门在发现资金可能涉及毒品犯罪,进行调查核实的,金融机构也应当配合。当然,在调查核实以后,如果只是一般金融违规行为,有关金融监管部门就可以直接处理,如果涉及犯罪,则需要报告侦查机关进行调查。
对于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报告的程序等,考虑到涉及刑事侦查活动,需要和公安司法机关的配合,因此,本法以及反洗钱法都没有规定。这方面的工作,可以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比如,公安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了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与中国人民银行之间的合作机制,包括联络、协调制度,案件联合督办制度及情报定期会商制度等。2005年,公安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了打击洗钱犯罪协调会商机制,公安部在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了联络员办公室。实践中有关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分析、识别、跟踪和调查交易线索等,都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建立的上述反洗钱合作和案件会商机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