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和登记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第一款是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的规定。长期的禁吸戒毒工作经验表明,及时发现并确认吸毒人员是禁毒斗争和戒毒工作的重要一环,但由于无论在道德上还是法律上,吸毒都会受到社会的否定和打击,因此吸毒一般都是采取比较隐蔽的方式,在被发现以后,也不愿意承认。不过,由于毒品能够改变人体的生物特性,通过医学检测一般可以直接对是否存在吸毒行为作出认定。所以,在执法过程中,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医学检测,是确定其是否吸毒的重要方式。通过医学检测确定是否吸毒,也是严格执法的要求。毕竟是否吸毒以及是否需要戒毒治疗,是一项严谨的医学活动,其确认有明确的医学标准,无法由执法人员根据经验和法律进行判断。规定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检测,既可以防止执法人员判断失误或者滥用职权,也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名誉权、自由权、身体健康权。
对这一款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进行吸毒检测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于吸毒人员相对于普通人群数量小,随意而没有限制的吸毒检测,不仅浪费大量医疗资源,也可能会对公民的名誉、人身自由等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公安机关在确定进行吸毒检测时,应当遵守本条的规定。
首先,应当有一定的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检测人涉嫌吸食、注射毒品。比如公安人员在执法中发现被检测人正在吸毒或者持有毒品;被检测人身上带有或者住处发现毒品或者疑似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比如沾有毒品的注射器、锡箔纸等;正在从事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比如贩毒、制毒、运输、购买毒品等行为的;被发现与吸毒人员在一起,有可能吸毒的迹象的;进行其他身体检查的时候,发现身体上有注射毒品的痕迹,或者有疑似吸毒成瘾症状的等。如果公安机关在执法中发现这些情况,怀疑当事人可能吸毒的,就可以决定进行吸毒检测。
其次,检测是确定是否吸毒所必需的程序。吸毒检测的目的只是为了迅速而准确地界定吸毒人员,将其从普通人群中区分出来,进行必要的治疗和帮助。因此,检测的项目应当限制在确定是否吸毒必要的范围内。一般来说,现在的吸毒通过尿样检查基本就可以确定,不需要再作其他项目的检查。如果有其他科学的检测技术,也可以运用其他方式进行检测。比如,云南省有关部门研究出了具有中国自主知识产权的吸毒人员瞳孔快速检测技术和设备,利用吸毒人员瞳孔对特定光波长和光强度产生特异性动态变化进行吸毒界定。这项技术通过了中国科学院和公安部等部门的鉴定,因此也是可以使用的。
至于吸毒人员的吸毒种类、生理依赖程度、毒品渴求程度、身心损害程度等方面的检测和判定,以及是否因为吸毒而患某种疾病等,可以不在吸毒检测时进行,而在确定被检测人确实吸毒后再作进一步检测。规定检测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可以使公安机关迅速确定被检测人是否吸毒,保证检测的时效性。在确定被检测人吸毒的情况下再进行生理依赖程度、毒品渴求程度、身心损害程度等方面的检测和判定,也有利于节约医疗资源和保护被检测人的隐私等权利。
再次,检测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检测是一种生物医学活动,通过生物医学等手段所确定的尿样等样本的严重生物特异性变化(阳性)确定是否吸毒。所以,吸毒检测应当由专门的人员进行。这些人员,既可以是医疗机构的医疗人员,也可以是经过吸毒检测培训的公安机关的鉴定人员。
第二,被检测人员的配合义务。在公安机关决定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检测的时候,被检测人员应当配合。这里的配合,包括被检测人员根据公安人员的规定,到指定的地点,比如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按照检测人员的指令,作出规定的行为,比如提供尿样、服药等,在检测人员提取检测样本的时候不予阻挠或者抗拒;如实回答检测人员的提问,以便于检测人员确定饮食、服药等方面是否存在可能影响检测结果准确性的因素,谨慎地作出判断等。
第三,对于拒绝检测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强制检测。强制检测是指采取能够限制被检测人的行动自由,使其无法抗拒检测的行为。比如,公安人员对于发现的可能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认为需要进行吸毒检测而拒绝到检测场所;在检测人员提取尿样的时候进行反抗,抗拒检测等,使检测无法进行的,公安人员可以决定采取强制检测,也就是采取身体约束措施,使其无法动作而能够顺利完成采集检测样本等检测活动。根据本法规定,进行强制检测,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这里规定的“派出机构”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的派出所。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提取尿样等活动,涉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隐私权等权利,为了防止公安人员滥用权力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损害,本法作出这一规定。如果执法人员认为需要进行强制检测的,应当先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进行强制检测,并在强制检测时向被检测人告知已经得到批准的情况。而不宜事前未获批准先行强制检测,在检测以后再补办批准手续。
本条第二款是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的规定。进行吸毒人员登记是国际公约的要求,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联合国《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规定,各成员国要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严格管制,并对麻醉药品滥用情况进行监测。我国公安机关一直在进行吸毒人员登记工作,卫生部门也一直在进行针对药物滥用成瘾者的监测和登记工作,对因为医疗造成的,或者在医疗过程中发现的药物成瘾者进行登记、追踪和治疗。吸毒人员登记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吸毒人员的登记和统计,可以分析、预测本地区的毒品消费情况,从而对一定时期,一定区域,甚至全国范围内的制毒、贩毒情况作出预测,制定相应的应对办法。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建立较为全面、翔实的档案,也便于长期追踪吸毒人员的戒毒、学习、工作、生活等情况,为在不同地区合理分配戒毒资源,调配药物等提供决策依据。此外,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也具有流行病学的意义,可以通过登记资料分析吸毒者的身体健康状况,研究吸毒人员患艾滋病、性病等的情况,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为进行艾滋病和其他传染病防治、戒毒治疗、药物维持治疗等提供相应的依据。在本法中对吸毒人员登记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促进该项工作更广泛、更规范地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和戒毒工作的需要,为了保证登记信息的全面、准确,方便登记工作进行,便于信息的整理、分析和使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登记的项目,并制作固定的登记表格。比如,吸毒者的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文化程度、家庭住址、婚姻和家庭情况、工作职业及各种可能影响吸毒和戒毒的因素等;吸毒的基本情况,包括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方式、持续时间、毒品的来源、摄取毒品的数量和成瘾程度等;吸毒者患有艾滋病、性病甚至肺结核、肝炎等传染病的情况;吸毒人员进行戒毒治疗和其他相关治疗、进行药物维持治疗的情况,等等。公安机关的登记应当实行实名登记。为此,执法人员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核实吸毒人员的身份等情况。法律也鼓励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