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社区戒毒和戒毒人员在户籍所在地或者有固定住所的现居住地接受戒毒的规定。
【本条释义】
社区戒毒是禁毒法中规定的新的戒毒措施。根据我国原来有关法律规定,对吸毒成瘾的人员要进行强制戒毒,发现再次吸毒的,处以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期间戒毒。这些措施,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将吸毒人员放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中进行戒毒治疗。由于将吸毒人员与社会,特别是其所在的吸毒环境隔离开来,减少了社会因素对其吸毒的诱惑和获得毒品的机会,因此,在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期间,戒毒人员基本都能戒除毒瘾。但是,有关部门的研究表明,虽然这些人在强制戒毒机构和劳教戒毒机构中都诚心悔过并成功戒除了毒瘾,但是在回到社会以后,摒弃操守、重新吸毒的比例也非常高,有些地区甚至达到90%以上。这些问题反映了我国现行戒毒模式单纯依靠封闭治疗,忽视帮助戒毒人员融入社会和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的缺陷。
第一,隔离戒毒没有消除影响吸毒人员吸毒的社会环境。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单纯以隔离机构为依托进行的戒毒措施,由于只是针对吸毒人员的生理和心理问题进行治疗,对消除影响吸毒人员吸毒的社会环境没有任何改变。因此,一旦吸毒人员重返社会,仍然陷入原来的吸毒环境中,还是较为容易就能获取毒品;实际上,这种措施没有消除吸毒的根本原因,只是将其获取毒品的可能推迟了几年。
第二,这样的隔离戒毒措施主要是将吸毒人员隔离在国家开办的戒毒场所中进行戒毒治疗,没有动员家庭、社区等社会力量的参与和支持。戒毒机构在就业、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缺乏经验和足够的能力,只是孤立地进行戒毒。长期下去,使戒毒工作长期无法获得社会的支持和参与,特别是没有社会参与吸毒人员戒毒后的教育和帮助工作。这些戒毒后的问题无法解决,严重抵消了戒毒效果。
第三,隔离戒毒没有针对吸毒人员吸毒的综合原因对症治疗。有些吸毒人员吸毒,最初的动机可能是逃避现实生活的痛苦,比如社交障碍、失业、家庭不和、学习压力等方面的原因。隔离戒毒只是重视剥夺吸毒人员获取毒品的能力,但是对导致其吸毒的深层次原因并没有消除。因此,在吸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后,由于长期隔离导致工作、交际能力下降,不仅不能解决这些问题,反而使这些问题更加突出,以致吸毒人员在戒毒后反而更难融入社会生活。
近年来,为了提高戒毒的效果,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和机构已经学习其他国家社区矫正中的毒品检测和治疗措施,开展社区戒毒工作的试点。比如在北京推行的向日葵社区、云南推行的雨露社区等,主要针对强制戒毒后的戒毒人员,在回归社会后再进行一定时期的帮助教育工作,并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禁毒法制定的过程中,各方面建议借鉴一些国家的有效经验,总结这些戒毒工作的经验,对社区戒毒作出规定。本法在充分总结一些地方戒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在规定强制性戒毒措施之外,规定了社区戒毒,并将试点工作中主要针对强制性戒毒后的社区戒毒,发展为一种实行强制隔离戒毒前就可以进行的戒毒措施。这也是对过去长期实行的以封闭戒毒方法为主的戒毒模式进行的改进。
本条第一款对社区戒毒作出了基本规定,包括社区戒毒的条件、决定机关、期限,以及公安机关通知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义务。
第一,社区戒毒的条件。根据本款的规定,吸毒成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进行社区戒毒。所谓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对毒品产生生理和心理依赖。表现为在心理上、精神上驱使吸毒者具有一种周期性或连续性吸毒的欲望,不惜一切代价获取和吸食,无论什么兴趣、爱好、刺激都难以使毒瘾转移。而在生理上需要反复使用毒品,一旦停止就会出现生理戒断症状。而且对毒品产生不同程度的耐受性,导致吸毒人员不断提高吸毒量,加速对身心的损耗。对于那些虽然吸毒,但没有达到医学上的成瘾指标的人员,比如,一些初次吸毒或者吸食低毒性毒品没有形成毒瘾的人,不需要进行戒毒的,也可以只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进行戒毒治疗。
第二,社区戒毒的决定机关。根据本法的规定,社区戒毒由公安机关决定。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一直负责缉毒、强制戒毒工作,负责吸毒人员的检测和登记。由公安机关在综合考虑如何才能充分发挥教育、挽救效果的基础上,确定采取何种戒毒措施,不仅可以提高戒毒的成效,也可以提高办案的效率。而且,社区戒毒本身也是对公民自由权的一种限制,是一种法律上的决定,不是单纯的医疗诊断和治疗措施选择,由公安机关决定,并赋予被决定人申请复议和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可以在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第三,通知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义务。社区戒毒是将吸毒人员放在其生活的社区,由有关基层组织和机构进行戒毒管理的一种戒毒模式。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是社区戒毒工作的主体,具体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包括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负责监督管理,提供心理咨询,为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等。在作出责令社区戒毒的决定时,同时通知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才能完成决定与交付执行的衔接工作。本条第二款规定,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也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户籍所在地或者有固定住所的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之所以规定为3年,是根据戒毒的一般规律和特点确定的。从医学的角度来看,在进行戒毒之后的半个月至1个月左右,就可以基本消除戒断症状,在戒毒治疗6个月左右,即可完全戒除生理毒瘾。但是,要戒除精神依赖,却需要更长的时间。有研究表明,自戒除生理毒瘾后,如果不继续给予必要的约束,复吸的可能性很高。有些国家统计表明,戒毒后3年的复吸率约为85%—90%。所以,在戒除生理毒瘾以后,不是放任不管,而是继续给予干预,是防止复吸的重要环节。这些干预措施包括定期进行监测、给予心理辅导、加强监督、强化就业、生活方面的救助、要求继续遵守行为准则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各方面认为确定3年的戒毒期限既符合戒毒的医学规律,也可以强化社会对戒毒的管理和救助,因此确定了3年的社区戒毒期限。
本条第二款是在户籍所在地或有固定住所的现居住地戒毒的规定。对于戒毒的执行地,应当本着既有利于社区戒毒管理,又不妨碍戒毒人员正常生活、学习的原则进行。根据我国现行的社会管理制度,公民在户籍所在地可以享受到入学、就业、医疗、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各方面的政策。而且,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吸毒人员较为熟悉,便于进行管理,因此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执行较为适宜。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人口的流动日益频繁,外出就业、经营、求学、工作的越来越多,为了不影响戒毒人员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学习,本法同时规定可以在现居住地执行。不过,在现居住地执行社区戒毒,应当有固定的住所。这里的固定住所,不仅指自己的住房,也包括自己可以长期稳定居住的亲友家中或者租住的房屋等。规定有固定的住所才能在现居住地进行社区戒毒,是为了保证吸毒人员不脱离社区,保证社区戒毒有效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