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授予从事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履行戒毒职责相关权利和履行报告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履行戒毒职责相关权利的规定。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对戒毒人员进行戒毒治疗是一种不强制隔离,在社区进行戒毒的方式。但戒毒治疗又属于一种特殊的治疗,不同于一般的疾病治疗,必须对戒毒治疗作进一步的规范。实践证明,医疗机构戒毒如果对在社区戒毒人员缺乏必要的约束,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管束,会导致戒毒医疗收不到预期的效果。因此,为加强对在医疗机构戒毒治疗人员的管理,保障戒毒医疗机构依法履行戒毒治疗的职责,使医疗机构戒毒治疗方式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法律赋予戒毒医疗机构履行戒毒职责可以行使相关的权利。本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授权有关医疗机构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检查。检查对象是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的身体和所携带物品。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检查,主要是为了确认戒毒人员的某些身体特征、生理状态以及毒品依赖程度等。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所携带物品”进行检查,主要是为了防止有些戒毒人员携带违禁品特别是毒品进入医疗机构,破坏戒毒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对戒毒治疗造成不利影响。这也是针对目前戒毒治疗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戒毒的切实需要,作出的专门规定。对此,戒毒医疗机构一旦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携带毒品,应当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授权医疗机构,对在戒毒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范围和对象是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戒毒人员。戒毒人员因吸毒对毒品产生生理依赖,特别在戒毒治疗的初期,即急性脱毒阶段,往往会生产一些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况:一是在行为上失控,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在医学上称为强制性觅药行为,即使明知吸毒有害,仍不顾一切后果去寻找药物,是自我失去控制的表现。二是出现精神病症状,如出现幻觉、妄想或者表现出明显的暴力、伤害和杀人犯罪倾向,尤其是在吸食K粉、摇头丸等新型毒品的吸毒人员身上。因此在治疗期间,为避免发生戒毒人员危及自身安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规定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必要的。这不是对戒毒人员的一种处罚,也不是通常所说的强制措施,而是带有强制约束性质的临时性保护措施,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戒毒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安全,避免造成人身危险。这里规定的“有人身危险”包括可能对戒毒人员自身安全造成危险或者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危险。“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指在治疗期间,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有人身危险的戒毒人员,医疗机构采取的以保护人身为目的的临时性约束措施。约束程度以使其不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危险性为适当程度。约束方法可以约束在医疗机构某一场所,约束时间一般以有效地防止其再危害人身安全为限。要实施正确、有效的约束,禁止使用粗暴、野蛮甚至伤害戒毒人员身体的手段。由于这项约束措施关系到限制人身自由,执行不好会发生问题,甚至发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事情。因此执行时应当注意:一是严格掌握适用的对象、范围,不得随意使用;二是要采取保护性手段。必须遵循有利原则、无伤原则和适当原则,只能有利于病人而绝不能对病人造成伤害。
需要明确的是,戒毒人员自愿选择在医疗机构戒毒治疗,就有义务配合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包括配合检查,接受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得拒绝戒毒医疗机构的检查,不得对戒毒医疗机构对其采取的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抗拒,不配合医疗机构戒毒治疗。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戒毒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有义务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有关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
第一,避免有的戒毒人员不是真正自愿进行戒毒,而是利用这种戒毒方式逃避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机构戒毒治疗是自愿戒毒方式,与强制隔离戒毒比较,具有相对开放、自由的一面。有的戒毒人员有可能利用这个特点,不是真正自愿戒毒,而是为了逃避强制隔离戒毒。通过规定医疗机构的报告义务,有利于使医疗机构戒毒治疗方式真正发挥作用,使戒毒人员安心进行戒毒治疗。
第二,规定医疗机构的报告义务,有利于强化医疗机构戒毒的责任,进一步发挥医疗机构戒毒治疗方式的作用。本款有两层含义:一是需要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内容只限于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况。在立法调研过程中,有的公安部门建议,凡在各种医疗机构进行戒毒治疗的都要由该机构负责通报当地公安机关,以有利于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掌握情况。由于我国医疗机构自身是一套完整的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有一套报告系统。如执业
医师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医师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只有发现特定情形的才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利于减轻医疗机构的负担,也使得报告具有针对性。有关吸毒人员掌握情况,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从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获悉等等。这里所说的“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是指在治疗期间戒毒人员擅自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根据戒毒需要进行替代维持治疗的不属于需要报告情形,如美沙酮是管制的麻醉药品,也是一种毒品,但在替代治疗中,在医师指导下服用美沙酮属于戒毒治疗,不属于这里需要报告的情形。二是及时报告。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可能有多种原因所致,有的本来就不是真心想戒毒,只是利用这种方式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有的由于戒毒过程中的反复,忍不住毒瘾发作偶尔吸食、注射毒品。不论何种原因,只要发现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都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及时报告有助于医疗机构戒毒工作顺利开展;有助于公安机关能及时了解情况,区别情况解决问题,及时消除个别复吸人员对戒毒治疗工作造成的不良影响。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不同原因导致复吸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对真心想戒毒,偶尔忍不住毒瘾发作而吸食、注射毒品的,可给予批评教育,由戒毒人员继续自愿选择医疗机构戒毒治疗。对于不是真心戒毒,只是利用这种方式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的,医疗机构戒毒治疗方式对其戒毒没有产生效果,公安机关可以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方式。
根据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