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适用条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适用条件的规定。我国原来的戒毒体制,根据1990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1995年1月国务院制定的《强制戒毒办法》规定,为了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毒,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通过行政措施对其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使其戒除毒瘾。对吸毒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机构由公安部门主管,对象主要是第一次吸毒成瘾者。戒毒劳教所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对吸毒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由国务院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禁毒法草案规定,吸毒人员有多次吸食、注射毒品等情形的,由公安机关决定进行“隔离戒毒”;对被解除隔离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在隔离戒毒期间脱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施“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我国原来的戒毒体制对于遏制毒品蔓延的趋势,挽救大批身陷毒海的吸毒人员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诸多弊端。如强制戒毒的期限短,出所之后复吸率高;戒毒经费没有保障;有些“复吸”后需报批劳教戒毒的人员,为了逃避劳教,在送劳教所前吞食异物、自伤自残;劳教戒毒现有的资源大量闲置,得不到充分利用;等等。在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提出,草案的规定基本上沿用了现行的戒毒体制,只是将强制戒毒的名称改为隔离戒毒,将劳教戒毒改为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将完整的戒毒过程分为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实施和管理的两个阶段,不利于戒毒资源的统筹配置和合理使用;现行3个月至6个月的强制戒毒基本上达不到戒除毒瘾的效果,对大多数复吸人员仍要进行3年左右的劳教戒毒。建议统筹整合国家戒毒资源,实行统一的强制隔离戒毒体制。本法最终将“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统一规定为“强制隔离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是在总结多年政府行政强制戒毒经验的基础上,从整合戒毒资源、提高戒毒效果考虑,对现行的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戒毒进行改革,重新审视现行强制戒毒方式合理因素和存在的问题,重新构建的一种戒毒体制和措施。与本法规定的其他戒毒方式相比,强制隔离戒毒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生理、心理治疗,以及进行道德、法制教育等特点,是一种强制性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戒毒措施。它在现行的强制戒毒、劳教戒毒措施的基础上既有继承又有发展。本款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根据本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本法实施后,有关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决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这里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包括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以及在铁路、林业、民航、交通、海关等部门内设立的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级别相当的公安机关,也包括上述公安机关的上级公安机关。由于“强制隔离戒毒”统一了“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与此前公安机关决定的“强制戒毒”有区别。同时,不再有“劳教戒毒”,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的也是“强制隔离戒毒”。这意味着,对吸毒人员以后不再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进行劳动教养。对吸毒成瘾行为的矫治,统一由本法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这一措施来承担。对违法行为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将不包括对吸毒行为的矫治。如果在实施教育矫治时发现违法人员是吸毒者,应当根据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戒毒治疗。
第二,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是吸毒成瘾人员。吸毒成瘾在医学精神病学科上称药物依赖。传统上将依赖分为生理依赖和心理依赖。单是生理依赖不是成瘾。一般所说吸毒成瘾主要是对毒品的心理依赖。吸毒成瘾的指标很多,专家提出,最主要的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在行为上失控,使用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即使用者即使明知用药有害,仍不顾一切后果去寻找药物,这是自我失去控制的表现,不一定是人们常常理解的意志薄弱、道德败坏的问题。二是耐受性增加,即用药量越来越多,只有不断增加剂量才能维持其得到某种欣快感觉的需要。造成耐受性增加的主要原因是反复用药引起使用者的神经网络发生适应性的改变。三是出现戒断症状,即停止用药一段时间后所出现的血压升高、脉搏加快、体温升高、鸡皮疙瘩、流涕、腹泻、呕吐、肌肉骨骼病痛、腹痛、无力、不安、发冷、发热等症状。滥用不同的药物会有不同的戒断症状。专家认为,对于吸毒者,只要能够认定具有以上两种情况,就可以诊断为吸毒成瘾。对初次吸食、注射毒品或吸食、注射毒品还没有成瘾的吸毒人员,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对吸毒成瘾人员强制隔离戒毒需符合四项法定情形之一。根据本款规定,这四项法定情形是指:(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3)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4)在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社区戒毒是本法规定的一种新的戒毒方式。对于初次发现的吸毒成瘾人员,一般应首先考虑在社区戒毒,由公安机关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由有关基层组织通过与戒毒人员签订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上述四项法定情形,说明社区戒毒措施对该吸毒成瘾人员没有起到应有效果,或者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没有巩固好戒毒成果又复吸的。一旦公安机关发现吸毒成瘾人员有上述四项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如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适用条件,是本法的重点问题之一。草案曾规定了“多次注射毒品”“不具备社会帮教戒毒条件”等。在草案审议过程中,一些委员提出,“多次注射毒品”到底是指几次不好规定也难以举证,“不具备社会帮教戒毒条件”如何判断也难以把握等等,建议作修改。因此,最后修改成了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另外,在适用本款规定时,还要注意把握本条整体的含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公安机关可以对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规定。从本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看出,经过社区戒毒措施戒毒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也就是,对吸毒成瘾人员的戒毒,一般先适用社区戒毒。本款则作了例外规定,针对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赋予了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即可以不作出责令接受社区戒毒,而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两个条件:一是吸毒成瘾严重;二是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上面我们谈了吸毒成瘾的标准,在调研中,专家认为,在吸毒成瘾人员中,对出现急性戒断症状,行为失控的人员,必须在管理严格的封闭环境中进行戒毒。此外,对于吸食、注射毒品尤其是吸食K粉、摇头丸等新型毒品,导致出现精神病症状,如出现幻觉、妄想或者表现出明显的暴力、伤害和杀人犯罪倾向的人员,也必须隔离治疗。针对这些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如果公安机关还只是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很难戒除毒瘾。对此,法律授权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是必要的,也是对社会和吸毒成瘾严重人员的保护的需要。但实践中也要注意把握好上述两个条件,防止对这种权限的滥用。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戒毒人员可以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规定。本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直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根据本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是我国戒毒措施之一,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进行生理、心理治疗以及进行道德、法制教育的一种措施。本法实施后,通过整合现有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和司法行政部门劳教戒毒场所,我国将具有较丰富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资源。这些强制隔离戒毒资源还包括有良好的治疗设备、专业人员和经费保障等等。充分利用好、发挥好这些资源在戒毒工作中的作用,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可以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是必要的。从戒毒者方面来看,戒毒人员如果没有戒毒的强烈愿望和主动性,效果一定不好。但人的意志有时没有想象的坚强,特别是吸毒成瘾者,有的虽有戒毒愿望和意识,但他们也明白自身没有毅力坚持下来,需要外力的督促和约束,甚至希望强制隔离戒毒,通过强有力的外力作用达到戒毒目的。规定可以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是除可以自愿进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外法律赋予吸毒成瘾人员又一种可以自愿选择的戒毒方式。一旦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就要在戒毒时接受强制隔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约束,服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由于公安机关是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决定机关,戒毒人员要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需要经公安机关同意。这样,公安机关也可以起把关作用,对有的戒毒人员,如吸食、注射毒品没有成瘾的人员、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吸毒人员可以拒绝其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可以考虑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或其他戒毒措施。这里规定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公安机关不能仅仅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适用条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