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程序和被决定人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救济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制作、送达、通知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本款包含三层含义:
第一,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调公安机关一定要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这是因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公安机关行使公权力,对吸毒成瘾人员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表现形式,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决定书对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也具有重要法律意义,一方面决定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应当按决定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决定书也是其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要凭证。因此,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都必须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这里所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指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予以强制隔离戒毒所作出的书面决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决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
1.被决定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身份证件”主要是指身份证、户口簿等用以证明身份的证件。姓名应当与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不能如实提供真实姓名的,可以按其供认的姓名填写。住址应当是被决定人被处罚时的常住地址。
2.吸毒成瘾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吸毒成瘾的违法事实”是指被决定人吸毒的具体行为和经过。“证据”主要是指符合吸毒成瘾医学标准的尿检结果报告以及其他证据。
3.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依据。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主要是依据本法的规定和依据本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制定的吸毒成瘾标准。不能超出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
4.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具体期限和场所。根据本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限期为2年。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是指根据本法和行政法规设立的对被决定人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治疗和教育的场所。公安机关应当确定被决定人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以及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场所。
5.对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被决定人的救济权利。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书中向被决定人告知对决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也就是向被决定人告知可以向哪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哪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还要依照法律的规定,向被决定人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在决定书中载明该事项,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监督。
6.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只有具有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才能作出决定。作出决定的日期也是必须载明的事项,对公安机关按照法定期限送达决定书、被决定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具有重要作用。在具体实施时,公安部门应当形成规范的统一的决定书文书格式,做到清楚、规范、有理、有据。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公安机关印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的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公安机关应当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公安机关制作好决定书后,应当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向被决定人送达决定书,这是必经程序,是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前提。未送达的决定书,对被决定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实践中要注意,不能还没有送达决定书给被决定人,就将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也不能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后再送达决定书。决定书的送达一般应当用直接送达,也称交付送达,即公安机关将决定书直接交付给被处罚人。
第三,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款规定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公安机关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后24小时以内将决定书内容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二是对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由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需要较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规定公安机关及时通知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原因、时间以及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场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有利于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及时了解情况,避免家属不必要的心理恐慌,有利于社会稳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被决定人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救济措施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在公安机关履行职责的时候,不可避免会出现被决定人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某些违法或不当作出决定,对被决定人的权利造成损害,赋予被决定人救济手段是必要的。我国通过建立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
行政复议法和
行政诉讼法对此分别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一般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复议不是终局裁决,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由人民法院来作出最后决定。而如果行政相对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草案原来规定,对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采用的是复议前置的做法,即“先复议、后诉讼”。我国法律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救济手段作了明确规定,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以当事人自主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为原则,以“复议前置”为例外。有些委员也提出,隔离戒毒决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一种行政强制性措施。对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应该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没有必要将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本款对草案作了修改。根据本款规定,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款规定包括两层意思:
第一,被决定人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我国1999年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和决定等作了具体规定。行政复议是运用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依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由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依法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种活动,是行政系统内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行政复议具有及时、方便、成本低等特点。本款原则规定了被决定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结合本款的规定,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被决定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如果超过规定的时效,被决定人就失去了复议申请权。(2)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3)被决定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4)被决定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行政复议期间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停止执行。(6)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7)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被决定人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在我国,行政诉讼是由人民法院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一种司法救济,是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监督形式,也是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的一个途径。由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更有利于客观、公正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款原则规定了被决定人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除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外,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合本款的规定,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程序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被决定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2)被决定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执行。但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4)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决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6)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7)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