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送交执行,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置、管理体制、经费保障的授权性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送交执行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这一规定,从程序上明确了送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行主体,即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将被决定人送至指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这是送交执行的程序规定。这样规定,是基于以下方面的考虑:一是由公安机关所承担的职责决定的。公安机关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戒毒措施。由公安机关强制送交执行,正体现了国家对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强制力。二是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执行,也是为了便于提高及时执行效力。随着公民在择业、居住等方面的自由度不断提高,流动人口大量增加,同时社会基层组织对人员状况的掌握、控制能力也不像以前那样强。除非是本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一般来说,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让被决定人自行去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的可能性不大,这样反而失去了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强制”的效力。三是考虑到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都是吸毒成瘾人员,这些吸毒成瘾人员,往往都有毒瘾症状,如有的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有的停止吸毒一段时间后出现腹泻、呕吐、腹痛、无力、不安等症状;有的吸毒尤其是吸食K粉、摇头丸等新型毒品后,导致出现精神病症状,如出现幻觉、妄想或者表现出明显的暴力、伤害和杀人犯罪倾向等,存在社会危险性。因此,公安机关有必要对其及时进行管理,在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直接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本款规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是指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具体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无权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本款规定的“送”,是指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派出工作人员将被决定人送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的行为。本款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是指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场所。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等内容,授权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授权国务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这是一款授权性规定。根据
立法法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制定法律。国务院有权根据
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戒毒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本法对强制隔离戒毒的主要方面包括适用对象、限期、入所检查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在此前提下,本款又明确授权国务院,由国务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作出规定。根据立法法规定,这些事项属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国务院可以按照本法的规定对包括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事项,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等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本款所以授权由国务院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方面作出规定,还基于以下方面的考虑:
1.强制隔离戒毒是本法在总结以往多年强制戒毒、劳教戒毒经验基础上,改革原来分段戒毒体制,重新构建的一种强制戒毒体制,仍有待进一步总结经验,接受实践检验。
2.考虑到改革的复杂性,强制性戒毒体制的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确定具体方案,有步骤地推行。这项改革涉及许多方面,考虑到有些方面如何改革还需进一步研究。因此,本法只对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主要方面包括适用对象、期限、入所查检、强制隔离戒毒的一些措施作出了规定。而有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内容,涉及根据本法规定对公安机关原有强制戒毒场所和司法行政部门原有劳教戒毒场所进行相应改革,需要一定的时间实践。如立即要求由法律作出规定有一定难度,也有违科学立法精神,所以授权国务院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再作规定是必要的。
本法实施后,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规定,对现行的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修改完善,并应当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等方面内容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