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分别管理和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侮辱戒毒人员的规定。
【本条释义】
由于受到毒品危害的戒毒人员的情况有很大差异,有男性和女性,有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也有的患有多种疾病或者传染病。因此,为了更好地保证强制隔离戒毒的效果,保障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秩序,本条规定了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的制度。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实行分别管理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这里所规定的“分别管理”,主要是指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让其在不同的场所或者区域生活、劳动、接受治疗,由不同的管理人员根据其特点实施不同的管理措施等。这里所规定的根据“性别”实行分别管理,是指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男性和女性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根据“年龄”实行分别管理,主要是指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患病”情况实行分别管理,主要是指根据对患病的戒毒人员进行治疗的需要,如对重病患者、传染病患者进行特殊照顾或者隔离治疗的需要,对患病和没有患病的戒毒人员,对患有不同疾病的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根据本款规定,对于根据戒毒人员的其他情况,有实行分别管理的必要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也可以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采取看护、隔离、治疗和保护性约束措施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这里规定了两种戒毒人员,即有严重残疾的戒毒人员和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
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第四条规定:“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本款的规定体现了残疾人保障法的精神。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有严重残疾的戒毒人员和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这里所规定的“必要的看护”,主要是指为了保证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正常生活和接受正常治疗的需要,向其提供必要的照顾和帮助。
第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这里所规定的“依法”,主要是指依照
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其中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对于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三,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里所规定的“自伤、自残”,是指戒毒人员由于毒瘾发作、自暴自弃或者为逃避监管治疗等原因,通过吞食异物、故意伤残自己肢体等方式,故意使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或者导致残疾的情况。考虑到戒毒人员的特点,除了对于戒毒人员自伤、自残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治疗外,本款还特别规定了对可能自伤、自残的预防措施。即根据戒毒人员的吸毒成瘾程度、精神状态及行为表现等,戒毒人员可能自伤、自残甚至自杀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里所规定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其适用目的是为了保护戒毒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健康,约束的程度和时间要依据保护其人身安全和健康为限度。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不是处罚。
此外,本条第三款还作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的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
宪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加以规定,为进一步确立各方面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依据和保障,也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公民的人身权是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人权。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因此,本款禁止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这是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的规范要求,是其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这里所规定的“管理人员”,是指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中行使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本款所规定的禁止对戒毒人员的体罚、虐待或者侮辱,主要是指对戒毒人员强迫从事过度劳动、任意殴打、捆绑、冻饿、罚站、罚跪、嘲笑、辱骂、滥施械具等行为。对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款规定的行为,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