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的规定。
【本条释义】
当今困扰世界各国的毒品犯罪问题,主要是毒品犯罪的国际化问题,任何一个国家的毒品犯罪往往并不限于本国境内,而是具有国际背景。任何一个毒品生产者总是要千方百计地通过各种方式,将其生产的毒品输送到其他国家和地区,以获取巨额利润。毒品犯罪所具有鲜明的国际色彩,尤以毒品的走私、运输和贩卖最为突出。在国际上,毒品的走私、运输和贩卖往往是连在一起的跨国性犯罪。这类犯罪是毒品犯罪最为严重的一种,也是毒品犯罪能在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不断扩大和蔓延的主要原因之一。实践也证明,制毒、贩毒等毒品犯罪是国际性犯罪,仅靠一个国家的力量,打击毒品犯罪是远远不够的,需要世界各国共同努力。现实中,我国积极参与国际禁毒事务,不断加强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协作配合,尤其加强“金三角”“金新月”地区周边国家的禁毒合作。通过加强国际合作,进一步扩大我国在国际禁毒事务中的影响,促进国内禁毒工作的开展。同时,也通过共同缔结或者签署的国际条约与有关国家进行司法协助,应当说,这对于惩治毒品犯罪,特别是跨国毒品犯罪发挥了重大的作用。
根据本条的规定,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本条有两层含义:
第一,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仅限于追究毒品犯罪。毒品犯罪既是国际公约规定的一种国际犯罪,也是各国国内法规定的犯罪,是一个外延较广的概念。本条所指的毒品犯罪,也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因我国
刑法对什么是毒品犯罪没有具体的规定,虽然有的学者曾对毒品犯罪作出过详细的定义,但由于种种分歧的存在,目前很难有一个准确的定义表述。在一般意义上,毒品犯罪,泛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所规定的有关毒品的犯罪。具体包括,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第二,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司法协助。司法协助有广狭之分。狭义的司法协助,其内容仅包括代为送达司法文书、传询证人、调查取证等;广义的司法协助,除狭义的司法协助内容之外,还包括对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综观各国立法与实践,采用广义司法协助概念的国家居多,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司法协助的内容是采取广义观点的,既包括民事司法协助,也包括刑事司法协助。
司法协助是平等的国家之间在相互承认其主权的基础上反映在司法制度上的一种互助协作活动,它对于各国司法机关完成各自对案件的侦查、审理和裁决的执行,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有益的。由于涉外案件含有涉外因素,一国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只能在本国领域内发生效力。未经一国明确同意,其他国家不得在该国领域内进行诉讼行为,不能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不得擅自询问居住在该国的证人,更不能执行有关判决。所以司法机关在办理这种案件时,对于有些程序方面的一些事项往往需要得到其他国家司法机关的协助,如法院、警察机关等。而一国司法机关所从事的司法行为是该国的主权行为,另一国提供司法协助,实际上是协助他国在本国进行主权行为,因此,提供司法协助须以有关国家立法、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或实际存在的互惠关系为前提。否则,一国不会向另一国提供司法协助。
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主要是指刑事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包括引渡、诉讼移管、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其他诉讼行为。狭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一国应另一国的请求通过本国司法机关的活动为使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提供有关案件的证据、文书送达、情报传递等帮助。它不包括罪犯的引渡、诉讼的移管和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本条所规定的司法协助主要是指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也就是说,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协助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司法协助请求。申请司法协助要制作请求书。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请求机关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2)案件名称;(3)执行请求所需涉及的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地、出生日期、职业、住所或居所,以及其在诉讼中的身份;(4)必要时,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5)案情摘要;(6)执行请求所附具的其他材料;(7)请求的内容。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并加盖公章。请求书及其附件所适用的文字应用请求方的文字书写,并提供被请求方译文本。
2.司法协助的提出。双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书,均需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被请求方。即经过被请求方国家外交部送达中央主管机关,再转交有关下级司法机关办理。对于双方有条约规定的应按条约规定途径联系送达。例如,我国与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条规定:“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乌克兰方面系指乌克兰司法部、乌克兰最高法院和乌克兰总检察院。”
3.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情况。在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中,如果被请求国的机关认为自己无权执行请求,则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请求国的请求机关;如果被请求国机关无法按照请求书所出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依被请求国法律采取适当措施确定地址,完成请求事项必要时要求请求国提供补充情况;如无法确定地址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国应通知请求国有关机关,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及所有附件。对于执行情况的通知,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执行情况通知请求国的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和所取得的证据材料。送达回证应有送达机关盖章、送达人和收件人的签名,以及送达方式、日期和地点。如收件人拒收,应说明拒收理由。
4.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凡符合下列情形的,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1)被请求国认为提供的司法协助有损于被请求国的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2)按照被请求国的法律该项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3)该项请求所涉及的罪犯或嫌疑犯虽有请求国国籍,但不在提出请求的该国境内。凡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