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涉案财物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为了加强国际禁毒合作,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我国于1989年9月和2003年8月分别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根据国际公约及本法的有关规定,为了惩治毒品犯罪,遏制毒品泛滥的趋势,我国政府将加大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禁毒合作,既包括情报信息的交流,还包括执法合作。实践中,在密切国际合作惩治毒品犯罪的过程中,在抓捕或者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分子的同时,有时会产生另一个问题,即破获毒品犯罪案件查获的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条就对此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作出该规定的考虑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如何处理已有相应的规定,我国政府对此规定未作出保留,故应按照该规定予以履行。根据公约的规定:
1.缔约国依照公约的规定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根据其本国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处置。
2.根据公约的规定应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以便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
3.一缔约国应另一缔约国请求按照公约规定采取行动时,可特别考虑就下述事项缔结协定或安排:(1)将与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价值相当的款项,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或这类款项的一部分捐给根据公约规定所指定的账户和专门从事打击有组织犯罪工作的政府间机构;(2)根据本国法律或行政程序,经常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或变卖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所获款项。
第二,出于禁毒国际合作的实际需要。大量的实践证明,毒品犯罪具有组织严密、高科技含量高、涉及范围广、跨国性多等特点,需要各国密切配合,通力合作,无论是毒品生产国、过境国或者消费国。在禁毒国际合作过程中,更需要各国坦诚相待、群策群力、相互信任,无论是抓捕人犯,还是司法协助,以及对涉毒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处理。本条所规定的“非法所得”,是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毒品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如贩毒所得的财物。“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是指犯罪分子通过毒品犯罪获得财物后,以此进行建企业或者证券、期货及其他投资方式所间接获得的财物。
实践中,为了切实履行本条的规定,还需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应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对下列财物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够没收:(1)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违法所得或价值与其相当的财产;(2)用于或拟用于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二是应采取必要措施,辨认、追查、冻结或扣押上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三是如果犯罪所得已经部分或全部转变或转化为其他财产,则应对此类财产适用上述措施。四是如果犯罪所得已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财产相混合,则应在不影响冻结权或扣押权的情况下没收这类财产,没收价值可达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计价值。五是对于来自犯罪所得、来自由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已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也应适用上述措施,其方式和程度与处置犯罪所得相同。六是应使法院或其他执法部门有权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财务或商务记录。七是考虑要求由犯罪的人证明应予没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