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违法犯罪行为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第三条规定:“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还对政府、公安机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司法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禁毒工作中的职责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尽职尽责,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就会得到相当有效的预防和惩治,禁毒工作就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他们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是违背职责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就会纵容毒品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应当明确的是,本条规定的是在禁毒工作中负有特定职责的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其他公民和在禁毒工作中没有特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规定。本着从严的精神,本条对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公安机关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有的是出于人情,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故意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都要适用本条规定处罚。这里规定的“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主要是指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查处,为毒品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帮助毒品违法犯罪人员逃匿或者转移毒品赃物等行为。具体的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有的事前与毒品犯罪分子通谋而事后包庇的,则以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有的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有的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向毒品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有在接到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有发现毒品违法行为视而不见不予查处的,有包庇吸毒违法人员的等等行为,要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
人民警察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行为的
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吸毒人员本身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对他们国家采取教育和挽救的方针。对于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等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要对他们进行耐心教育、认真治疗,让他们真切感受到国家的政策、社会的温暖,感受到他们没有被遗弃,建立起重新融入社会生活的信心,坚决戒除毒瘾,以取得最大的社会效益。对戒毒人员采取不尊重人格的方式、简单粗暴的方式,都会使他们产生逆反的心理,达不到戒毒的效果。这里规定的“戒毒人员”包括社区戒毒人员、在医疗机构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被依法予以行政拘留、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收监执行刑罚、被实施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正在戒毒治疗的人员。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根据其行为的具体情况和情节,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诽谤罪、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国家保证有充足的禁毒经费以支持各项禁毒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预算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一是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预算的禁毒经费,必须足额拨付各部门;二是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必须将禁毒经费用于禁毒工作。这里规定的“挪用”,是指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将禁毒经费挪用做禁毒工作以外的其他事项。“截留”,是指将应当拨付的禁毒经费迟迟不予拨付,留作他用。“克扣”,是指扣除一部分禁毒经费,没有足额按规定拨付的行为。按照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要依照预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查获的毒品以及涉及毒品违法犯罪的财物,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处分。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私分、非法侵占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的有关规定处罚,挪作他用的,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