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所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按照本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权利
既然土地使用者已经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那么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一方,就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提供出让的土地。就是说,此种情况下,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
二、要求解除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可以请求违约赔偿的权利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土地使用者有以下权利:解除合同的权利。所谓解除合同,即解除出让合同,是指在出让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即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时,因土地使用者一方的意思表示,使出让合同归于消灭的行为。
2.要求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权利。即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者已经交付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请求违约赔偿的责任。就是土地使用者根据自己的情况可以请求对方即土地管理部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否要求对方承担这一责任,则由土地使用者视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