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范围作了规定。
一、关于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作出规定的必要性
所谓中介服务,是指从事咨询、经纪以及评估等业务的服务性活动。房地产中介服务,就是指为房地产交易提供咨询、经纪以及价格评估等服务业务的活动。
在我国,长期以来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并且不允许土地的买卖等活动,房地产的交易活动与交易量都十分有限。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政策,城市私有房屋的交易活动逐渐活跃。特别是1987年国家开始实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后,城市房地产的交易活动和交易量有了明显的增加。同时,由于当时有关房地产交易方面的法制还不够健全,房地产交易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因为房地产交易行为不够规范,一些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产生了不少的纠纷等。在房地产交易的方式上,当时也主要由当事人双方自己联系、自行协商、自定交易,然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这种主要靠当事人双方自己实现房地产交易的方式,虽然具有简单、便利、迅速等特点,但也存在信息不对称、市场行情不明等明显的不足之处,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不但难以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也难以有效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专门为房地产交易提供服务的房地产中介机构。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出现,为我国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增添了活力,同时也为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因此,为了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宏观管理和调控,规范房地产市场的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对房地产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作出规定。
二、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范围
根据本条的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一)关于房地产咨询机构
所谓房地产咨询,是指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客户提供房地产交易的信息、资料、建议,或者为客户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转让、交易的专项研究、市场调查与分析、项目策划、项目可行性研究等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一种有偿的中介活动。所谓机构,是指与个人相对应的组织,泛指机关、团体以及事业、企业等单位。据此,所谓房地产咨询机构,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地产租赁等咨询业务的组织。具体来讲,房地产咨询机构,就是指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其他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需要咨询的有关房地产业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业务知识、市场行情等业务活动的组织。如公民购买商品房时,向有关机构咨询相关政策要求以及商品房价格行情等情况;公民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向有关机构咨询有关租金的市场行情以及国家和地方政策法规的具体要求等方面的情况;房地产开发商向有关机构咨询地价、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条件与出让方式、待出让地块具体情况,等等。
按照本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活动,应当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也就是说,个人不得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活动,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机构,也不得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活动。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有利于规范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国家利益不受损失,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各种欺诈行为的发生。所谓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在内的各类房地产,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市场价格的活动。所谓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活动的中介服务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包括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机构。
1.关于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自然人出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如下:
第一,关于一级资质。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一级资质的条件包括:(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六年以上,且取得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三年以上;(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以上;(4)有十五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三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五十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上;(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三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三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三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百分之六十;(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11)随机抽查的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三年内,没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明文禁止的行为。
第二,关于二级资质。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二级资质的条件包括:(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2)取得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四年以上;(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六十万元以上;(4)有八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三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三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三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三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百分之六十;(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11)随机抽查的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三年内,没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明文禁止的行为。
第三,关于三级资质。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三级资质的条件包括:(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3)有三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八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三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两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三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百分之六十;(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9)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10)随机抽查的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11)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三年内,没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明文禁止的行为。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1)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2)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3)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4)出资证明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6)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7)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8)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9)随机抽查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三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一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为三年。资质有效期届满,房地产估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三年。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房地产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同意,不再审查,有效期延续三年。新设立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资质,设一年的暂定期;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房屋征收、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供以下的资料:(1)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2)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3)出资证明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4)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5)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6)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7)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房地产估价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房地产估价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房地产估价机构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但应当符合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条件。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注销后,其资质证书失效。
此外,《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还对房地产估价业务活动作了以下的规定:(1)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2)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估价对象;估价目的;价值时点;委托人的协助义务;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3)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4)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两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十年。保管期限届满而估价服务的行为尚未结束的,应当保管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束为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5)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等。
2.关于土地估价机构。按照1993年2月13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土地估价机构资格实行分级制,A级土地估价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B级土地估价机构,只能在估价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国家对土地估价机构实行资格认证制度,A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格由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B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估价机构申请土地估价资格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2)具有土地估价专业人员,其中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且不少于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有土地估价师资格和具有自己主持的土地估价实例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3)具有一定比例的建筑、经济、会计及管理等专业的技术人员;(4)具有一定的土地估价工作经验。
申请A级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应具备申请B级土地估价资格证书的条件和下列补充条件:(1)有五人以上获得土地估价师资格;(2)从事土地估价工作三年以上。申请B级土地估价资格证书的机构,应具备前述申请土地估价资格证书的条件,并从事土地估价工作两年以上。具备申请土地估价资格证书的条件,但不完全具备申请A级或者B级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经省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确有土地估价工作能力的,分别由国家或者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给临时估价机构资格证书,临时估价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不超过两年,在有效期内,估价机构可在相应的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估价工作。
凡具备申请A级或者B级土地估价资格条件,欲从事土地估价的机构,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家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估价资格。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1)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认证申请表;(2)企事业法人证明材料;(3)土地估价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明材料和专职、外聘兼职人员情况;(4)土地估价机构组织章程;(5)土地估价实例;(6)申请土地估价资格的报告书。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土地估价资格申请材料后,应于三个月内作出审查结论。经审查合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凡持有国家或者省级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资格证书的估价机构,可承担相应的土地估价工作,并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土地估价机构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前,土地估价机构要按规定到发证机构申请重新登记。重新登记时,土地估价机构要提供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典型估价实例等材料。土地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对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凡连续两年无估价实例、不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土地估价或其他条件已不具备从事土地估价工作的机构,取消其土地估价资格,收回土地估价机构资格证书。
按照《土地估价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土地估价实行有偿服务。土地估价机构在开展土地估价时,应遵守以下工作规则:(1)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例和制度;(2)坚持公正、客观、求实的原则,对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书有关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3)对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应当严格保守秘密;(4)应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土地估价工作。估价结果的报送范围,应严格限制,原则上只能提供委托人和土地管理部门;(5)对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材料,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转让和公开引用。取得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经具有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认可,可派专人到估价对象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查阅与估价土地有关的土地登记文件、地价信息和图件等。土地估价机构在结束评估工作后,应及时向委托人提交土地估价报告,同时将估价结果交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土地估价报告应由具备土地估价师资格的人员签署,并由土地估价机构加盖公章后生效。委托人与估价机构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提交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裁决。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提交省级土地管理部门作最终裁决。
(三)关于房地产经纪机构
所谓房地产经纪,按照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的《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规定,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促成房地产交易,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行为。所谓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向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发展和人员素质提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一,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足够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1)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文件;(2)服务项目、内容、标准;(3)业务流程;(4)收费项目、依据、标准;(5)交易资金监管方式;(6)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及12358价格举报电话;(7)政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明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和批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房地产经纪服务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2)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3)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4)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5)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1)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2)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3)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4)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5)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6)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7)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8)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四,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
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不得收取佣金。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五,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委托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委托出售、出租房屋的,还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未提供规定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与实际不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六,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七,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1)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2)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3)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4)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5)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6)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7)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8)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9)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10)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第九,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1)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公示;(2)房地产交易与登记信息查询;(3)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4)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经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取得网上签约资格。
第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2014年7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共计11项)”,过去实行的“房地产经纪人”职业资格许可已经予以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