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人。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出让方式;另一种是划拨方式。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人,所以为特定主体,即不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人,不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即使其也实施了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不构成本违法行为,而是构成其他的违法行为。
二、关于本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有两个条件:一是“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实施了“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所谓“转让房地产”,又称房地产的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的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问题,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又分为出让与划拨两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不同,决定了房地产转让的条件也不同。本法第三十九条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条件作了规定,即“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法第六十六条还对违反上述第三十九条第第一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所谓“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又称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条件,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作了规定,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这一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经过批准;二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三是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所以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设定这三个条件,原因就在于该土地使用权,对于土地使用者来讲,具有无偿使用的性质。对此,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同时,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需要特定的条件,并非所有的建设用地都可以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属于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且在确属必需的情形,方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按照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4)依照该条例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上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要分别依照该条例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规定办理签订合同、权属登记等事项。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因此,违反规定,在未经批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情况下,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本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本违法行为的处理,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处罚的实施机关。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本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管理部门是主管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土地权属登记等工作,并负有土地管理方面的监督检查职责。因此,对于本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实施处罚。
2.关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首先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受让方为了取得土地使用权,向出让方即有关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支付的费用。所谓“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违法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主体发出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主体在一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身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责令违法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一项措施。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本身并没有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所以在转让该项房地产时,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对于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首先“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关于处罚的具体内容。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第一,没收违法所得。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将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收归国有的一种处罚形式。没收违法所得,是一种财产罚,即对行为人通过实施违法行为而获取的非法收益予以收缴。对实施“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违法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就是要收缴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时所获得的非法收益,使违法行为人不能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得利益。
第二,处以罚款。所谓罚款,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法损害或者剥夺违法行为人某些财产的一种处罚形式。罚款也是一种财产罚,即对行为人的财产权予以一定程度的剥夺。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构成本违法行为的,除了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外,“可以并处罚款”。也就是说,对于本违法行为,不是一律要给予“并处罚款”的处罚,而是“可以”给予“并处罚款”的处罚。至于罚款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本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