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一、关于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人员。这是因为,本条规定中的“收费”,主要是指行政性收费,即具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等单位或者个人,以各种名义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费用,不包括以平等主体身份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形成交易关系收取服务费用的情形,如房地产评估机构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评估服务而收取评估费用,就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收费”范畴。客观上,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也没有以平等主体身份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签订合同形成交易关系,就可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费用的,也只有那些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此,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一般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可能在没有提供对价的情况下,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因而也不会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本违法行为的构成
所谓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依法设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具体来讲,就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在我国的房地产业发展过程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没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与经营活动,就没有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繁荣,也就没有我国房地产业的发展。但是,曾经一段时间,一些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巧立名目,随意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费用,加重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济负担,迫使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其他措施将这些额外的负担转嫁给广大消费者,从而损害了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影响了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行为予以规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有两个条件:
第一,“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所谓“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是指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费用,但没有合法的根据。其中,“法律”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这一条件,就是要求凡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都必须具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这一条件,实际上是排除了国务院部门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权限,即国务院部门以及地方政府无权在其制定的规章等文件中规定可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
第二,实施了“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行为。按照1988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的规定,“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内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向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内的企业进行收费在内的摊派。该条例第二章“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中明确规定,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下列费用:(1)各地教育部门、学校自定的职工子女入学费;(2)建田费、垦复费;(3)进入城市落户的人头费;(4)煤气开发费;(5)集中供电费;(6)过路费;(7)过桥费(集资或用贷款建桥的除外);(8)排水增容费;(9)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10)各种名目的卫生费;(11)绿化费;(12)支农费;(13)各种名目的会议费;(14)其他名目的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征收费用项目,任何单位不得超出征收的范围,提高征收的标准,变更征收的办法。不得强制企业赞助、资助、捐献财物。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强制企业购买有价证券或以其他形式向企业集资,不得强制企业参加保险,不得将公益性义务劳动改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等。实施了“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行为,就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实施了以各种名义向房地产开发收取费用的行为,包括已经实施完毕的收费行为、正在实施的收费行为。
三、关于本违法行为的处理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本违法行为的处理,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本违法行为,即“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由“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所谓“上级机关”,是指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上一级单位或者主管单位。所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即由违法收费单位的上级机关,向违法收费的单位发出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钱款退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本身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而是责令违法者改正违法行为的一项措施。
2.给予行政处分。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本违法行为,即“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且“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同时又具有较为严重的情节。如对抵制违法收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利用职权或者业务上的便利给予抵制收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歧视性待遇的,对控告、检举、揭发违法收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私分违法收取的钱款的,等等,应当属于“情节严重”。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为“直接责任人员”。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收费行为的责任人员。对于“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
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行政处分有六种:(1)警告;(2)记过;(3)记大过;(4)降级;(5)撤职;(6)开除。按照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1)警告,6个月;(2)记过,12个月;(3)记大过,18个月;(4)降级、撤职,24个月。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