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房产与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及索贿、受贿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两款,对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及索贿、受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已经作了修改。该款原来的规定为“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规定,将该款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的内容是将原来规定中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句,改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的原因是,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了1979年7月制定的
刑法,修订后的刑法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附件一”中包括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两种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及索贿、受贿两种违法行为的主体,为特定主体,即只有“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才能成为违法行为的主体。“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如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普通公民等,都不能成为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关于本条规定的两种违法行为的构成
本条规定了以下两种违法行为:
1.关于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负有依法履行职责的义务。
公务员法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权利与义务”中明确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包括“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等在内的义务;第九章“惩戒”中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有包括“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等在内的行为。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房产管理、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负有监督检查的职责;对违反房产管理、土地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负有依法进行查处的职责。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但是,也有可能出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当履行职责等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人民利益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多种多样,本条第一款将其概括为两种,即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所谓“玩忽职守”,是指房产管理部门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上不负责任,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私财产或者国家、人民利益受到损失的行为。如对于群众多次举报的违法转让房地产行为不进行认真查处等。所谓“滥用职权”,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工作人员故意超过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或者不适当地使用职权,致使公私财产或者国家、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如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预售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情形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关于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索贿、受贿行为。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负有依法保持职务廉洁性的义务。公务员法第二章“公务员的条件、权利与义务”中明确规定,公务员应当履行包括“清正廉洁,公道正派”“模范遵守
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便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等在内的义务;第九章“惩戒”中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有包括“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在内的行为。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作为负责房产管理、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负有房产管理、土地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等职责。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清正廉洁、秉公执法、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但是,也有可能出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包括索贿与受贿两种情形。所谓“索贿”,又称索取贿赂,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索贿是利用他人有求于己,或者其职务与他人有利害关系,而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的行为。所谓“受贿”,又称接受贿赂,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求一定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从性质、影响上来讲,索贿的行为,因具有主动索要的特点,要比受贿的行为在性质上更加严重,在影响上也更加恶劣。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形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严肃查处,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关于本条规定的两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根据情节承担以下的法律责任:
1.行政处分。承担“行政处分”的法律责任,其构成条件是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来讲,一是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构成犯罪的;二是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的。所谓“不构成犯罪”,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还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中的规定,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承担“行政处分”的法律责任,具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条件。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所谓“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给予的纪律制裁。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行政处分分为六种,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公务员违法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法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需要注意的,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虽然都属于行政法律责任范畴,但二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一是适用对象不同。行政处分只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所属的人员,不适用于社会上的一般公民;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所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是适用的违法行为不同。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都适用于行政违法行为,但行政处分适用的是一般的违法失职行为,而行政处罚则适用于违反某种特定的,设定有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三是实施的机关不同。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是被处分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以及行政监察机关;而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四是执行主体不同。行政处分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而行政处罚既可由行政机关执行,也可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是救济的方式不同。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救济方式为复核和申诉,即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行政处罚的救济渠道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其条件是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具体来讲,一是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二是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所谓“构成犯罪”,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经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中的规定,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为“构成犯罪”。根据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关于玩忽职守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按照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的规定,玩忽职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②导致二十人以上严重中毒的;③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十五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七十五万元以上的;④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三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⑤虽未达到③、④两项数额标准,但③、④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三十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⑥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破产的;⑦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⑧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⑨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关于滥用职权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按照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的规定,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①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②导致十人以上严重中毒的;③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④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二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⑤虽未达到③、④两项数额标准,但③、④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二十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⑥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⑦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⑧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⑨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此外,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
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
森林法、
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按照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的规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①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②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③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④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⑤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十亩以上的;⑦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二十亩以上的;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五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十亩以上毁坏的;⑨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①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②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三十万元以上的;③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④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⑤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三十万元以上的;⑥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关于索贿、受赂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处罚作了规定。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有关贪污罪的处罚的规定,对犯贪污罪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①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②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③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④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此外,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按照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①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②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③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述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所谓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①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②赌资来源;③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④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6)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7)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8)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①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②是否实际使用;③借用时间的长短;④有无归还的条件;⑥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9)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10)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