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行为予以处罚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一款,对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是本次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新增加的规定。
一、关于违法行为的主体
根据本法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要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都会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违法行为的构成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违法行为的构成,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本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因此,凡是没有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经过注册或者备案,就直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即构成本违法行为。
三、关于违法行为的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违法行为的,即违法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第一,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未依法经过注册或者备案,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所获得的收益,属于违法所得,一律予以没收。
第二,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两种情况确定:一是违法所得超过3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二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以下两种处罚:一是给予警告;二是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