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定义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信托法(草案)》一审稿就信托的定义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行为。一审稿提交审议和征求各方面意见的过程中,有些委员和专家提出,制定《信托法》,首先要明确信托的基本概念。只有明确信托的基本要领,涉及信托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才容易作出规定。明确信托的基本概念既要借鉴国外一些通行的规定,又要适合我国国情,体现我国信托制度的基本特点。信托制度的基本特点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因此,信托定义要在此基础上进行规范和表述。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一个共同点,即信托制度是一种“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制度。我国制定《信托法》规定信托概念时,在考虑到这一点的同时,还考虑了下述特点:授予性——基于委托产生;独立性——在信托期间,委托人不能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依法独立处分的权利;自愿性——是否委托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期限性——委托关系有一定的期间等。
应该明确指出的是,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核心的一种法律制度。信托财产权利不同于其他财产权。由于它是一方为他方管理或处分信托的财产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也就构成了信托财产权利在性质上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受托人是法律形式上的财产所有权人,受托人依照信托协议或法律规定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处分权,受益人则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于是信托管理权与受益权分离。
由于信托所具有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同,要说清楚信托财产的权利与性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我国《信托法》的审议过程中,曾召开过有中外专家参加的信托法国际研讨会,就信托立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对于信托的法律定位,与会专家有不同观点,英国、美国的专家认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种对信托的法律定位是基于普通法传统的国家的信托制度。日本专家认为,普通法国家对于信托的法律定位实行“双重所有权”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相冲突,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虽然规定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向受托人移转财产,但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不作具体规定。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一般认为委托人移转信托财产于受托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不完全的权利,即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且这种权利是限制在为受益人利益的范围之内的。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为此,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中回避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专家们建议,中国信托立法在对信托关系定位时,既要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也要立足于中国国情,注意《信托法》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衔接,选择适宜于中国的既有法律传统和人们习惯的表述方法,进而对信托作出合理的法律定位,发挥信托制度的作用。
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提交二次审议稿时,对信托的定义作了一定的修改,并对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汇报。汇报中指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的基本特征,是一种专门的理财制度。财产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受托人按照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分其信托财产,形成民事财产制度中一种特殊的信托关系。为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2条将信托关系规定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依据信托关系的这一性质,草案二次审议稿对信托的设立、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及相互之间关系等内容作了修改,并增加了新规定。草案中的这一规定经二审、三审后最终确定下来。[1]
三、条文解读
(一)定义的基本内容
本条规定的信托定义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含义。
1.委托人信任受托人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基础。通常,受托人是委托人信任的亲友、社会知名人士或某个组织,或者是具有专业理财经验的商业经营机构,委托人可以放心地让他们实现自己的某种目的或者愿望。正是因为受托人受到委托人的信任,一旦受托人接受信托,就应当忠诚、谨慎、尽职地处理信托事务,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即所谓的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对于违背这种信任的受托人,《信托法》规定了严格的责任。
2.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信托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财产是成立信托的第一要素,没有特定的信托财产,信托就无法成立。所以,委托人在信任受托人的基础上,必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所谓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的的权利。原则上,就委托人设立信托来说,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以外,其他任何权利或者可以用金钱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以及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但是,信托公司等信托经营机构作为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从事信托业务的,为便于实务操作和监管,对其可以接受的信托财产的范围,信托业法或者相应法规通常会有所限制。如日本、韩国信托业法规定,信托公司只能承受金钱、有价证券、金钱债权、动产、土地及其固定物、地上权及土地租借权,作为信托财产。因此,委托人以信托经营机构为受托人设立信托的,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财产或者财产权设立信托。
此外,依信托法原理,消极财产权、委托人及其赡养人的生活必需品等,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没有直接控制权,受托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不需要借助于委托人、受益人的名义,这是信托的一个重要特征。
管理或者处分的具体内容,应当依信托文件的规定确定。例如,信托文件规定,将信托财产积累3年后平均分配给3位受益人,就确定了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具体内容和方式。信托文件未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民法上管理、处分的一般含义确定。根据民法原理,管理是指保存、改良、利用财产的行为,以取得收益、增加财产的价值或者维护财产。处分在学理上有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两种分类,前者指标的物的变形、改造或者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后者指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限制或者消灭等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
4.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根据信托的定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还有两个基本前提:一是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愿望。委托人的愿望是受托人行为的基本依据。二是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如果是公益信托,必须是为了某个或者某些特定的公益目的),不能为了自己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受托人也不能从信托财产上取得个人利益。受托人违背这两个前提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属于违反信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
(二)信托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区分
1.信托关系与委托代理关系的区分
区分信托关系和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意义十分重大,原因是信托的核心功能不能被委托代理合同所替代,即破产隔离。信托的最大特点在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其是指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三者的债权人的追索,不受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三者破产风险的波及。原则上,在一个有效成立的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只受信托事务的债权人追索。受益人的债权人只能追索受益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得信托在商业和金融领域得到广泛的运用。比较而言,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具有破产隔离的功能。无论财产的所有权在被代理人还是代理人的名义下,被代理人的债权人,特别是在被代理人破产的情况下,可追索和直接执行相关的财产;如果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的财产作了类似于信托的处理,比如将财产权转移到代理人的名义下,那么,代理人破产时,由于没有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直接法律保护,代理人的债权人对相关财产有追索权。在“揭开信托面纱”的情况下,信托背后的受益人和受托人被认定为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则要对信托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资产证券化法律结构稳固性所要求的破产隔离要适用信托制度,而非委托代理。
判断是信托还是委托代理关系需综合如下因素:
第一,采取行动的名义。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受托人,受托人再在内部进行受益人之间的收益分配。委托代理关系下,代理人对外的法律行为以显名为原则,以隐名为例外,因此,法律行为的效果一般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第二,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信托关系中的信托财产所有权是转移至受托人的名下。这除了是满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要求,更重要的是为了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便利,以财产权归属为表征不再需要委托人的一一授权。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是独立的,它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委托代理关系中,即使委托代理的事项是让代理人进行财产管理或者处分,该财产仍属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仍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
第三,委托人的权限不同。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通常只能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委托人通常不得干预。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可以随时向代理人发出指示,甚至改变主意,代理人应当服从。
第四,成立的条件不同。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合法所有的、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立。委托代理关系则不以存在财产为前提,没有确定的财产,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如委托他人签订合同等。英美信托法认为,信托与委托代理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信托关系是财产性的,受托人控制信托财产;委托代理关系是对人的,代理人不需要控制委托人的任何财产。
第五,行为效果的归属。在委托代理场合,委托代理人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行为虽然直接影响信托财产,但效果并非直接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受益人。
第六,以当事人建立法律关系时的意思为准。信托或委托代理关系的判断也要以当事人的意思为主要判断依据,如当事人在交易时的真实意思是让对外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还是先集中归属于受托人。[3]
2.信托与行纪的区别
实践中,有的人将信托视为我国《
民法典》规定的行纪。一些学者认为,这两种法律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如两者均以信任为基础,均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事务,均可能发生委托物的转移,便把两者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来谈。《民法典》第951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行纪合同的法律定义上可以看出,信托与行纪还是不同的,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行纪主要是从事贸易活动,而信托则更多地体现为对物的管理,其范围涉及财产的管理、处分、投资及利益的分配等诸多方面的事务,如遗嘱信托、公益信托等。
第二,受托人的地位不同。在行纪关系中,受托人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对所委托的事务进行处理,具有更多的依附性;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基本上是以自己的意志来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享有自主权。
第三,行纪是有偿的,这是其行为特点之一,而信托则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
第四,适用范围和要求不同。行纪主要适用于动产,信托适用于各种财产。而且,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行纪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
第五,财产的性质不同。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有别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行纪关系中,行纪人为委托人购买或者出售的财产,其所有权都属于委托人。
(三)信托关系的特征[4]
1.典型的信托合同存在三方当事人
信托合同主体通常存在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三方当事人。委托法律关系只存在委托人、受托人两方当事人。鉴于受益人的存在,信托合同被视为特殊的利他合同。受益人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但是根据约定享有受益权,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受托人主张信托财产的收益,在受益权受到损害时,可以向受托人主张受托人责任。实务中,受益人与委托人也可能是同一主体,如自益信托的情形。而委托合同中,实际上基于委托财产的受益权一般都是直接及于委托人,不存在单独约定受益人的情况。
2.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委托合同的受托人一般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信托合同的受托人一般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从事委托事务,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委托人。而在信托合同中,受托人从事信托事务,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确定法律效果的归属,一般为受益人。
3.受托人自由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权限是有限的且相对确定的,通常只能在授权范围内,根据委托人的具体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将处理具体情况报告给委托人,受托人的事务处理是由委托人具体控制的。而在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必须依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将相关的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有权依据信托合同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可以自主作出处分信托财产的决定。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并不就信托事务的具体履行进行控制和干预。
4.存在独立的财产
《信托法》第7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合同的设立必须有独立且确定的财产。因为信托合同关系主要是围绕信托财产而发生的财产管理和处分的合同关系,所以在信托设立以后,信托财产不仅要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而且要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分离,委托人或受益人的债权人不能直接针对信托财产主张强制执行。
5.信托合同具有要式性
《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依据该条规定,信托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民法典》对委托合同则并未作出要式性的强制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委托合同,而无须采用特定的方式,故委托合同并非要式合同。[5]
适用指引
一、委托理财性质的认定
近年来,委托理财纠纷在各地普遍出现,尤其是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认定,我国监管
法律法规中并未就此清晰界定。由于法律适用不明确,不同法院对同一类委托理财案件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长期来看,无疑会影响司法判决的权威性,也不利于规范和引导委托理财活动。
委托理财本质上是一种财产管理行为,属于信托法的调整对象。各种类型的委托理财,不论财产的形式和理财的具体内容如何,其实质都是财产管理,即委托人因为缺乏必要的时间、精力、能力亲自理财,而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他人管理、处分,并取得相应的收益,符合《信托法》第2条规定的信托的定义。信托制度的重要优势就在于,一方面赋予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和管理、处分权,另一方面对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处分信托财产施加了明确的义务和严格的责任,并且赋予受益人相应的权利来保障其受益权,防止受托人滥用信托财产、损害受益人利益。尤其是对各类企业特别是金融企业为营业而从事的各种理财活动统一适用《信托法》予以规范,按照《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义务规范受托企业的行为,也有利于规范企业的财产管理活动,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原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多次指出,银行理财产品是信托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有学者也指出,我国《
商业银行法》第43条[6]明确禁止商业银行经营信托业务,所以在监管上和操作上,主流观点据此认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为“代理型的资产管理关系”,但从法律关系上看,商业银行和理财客观之间的关系多数并非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信托关系。[7]
适用《信托法》处理委托理财纠纷,首先必须区分不同性质的受托人,因为《信托法》对于委托人没有明确的资格限制和要求,但是按照受托人的不同明确区分了营业信托与民事信托,其中,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属于营业信托;普通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不是为了营业而担任受托人的,属于民事信托。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涉及委托理财的规范,也主要是针对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从事营业性理财活动的。除《信托法》以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于普通自然人作为受托人进行理财活动没有明确的规范。
因此,一般情况下,委托理财为信托关系,但在受托人不同的情形下,在认定法律关系性质上,可能有所不同。
(一)受托人是普通自然人
受托人如果是普通自然人,通常都是亲戚、朋友、同事之间进行的委托理财,大体可以分三种情况处理:
一是受托人负有积极管理职责。受托人有权自主管理、处分受托财产的,双方之间成立普通民事信托关系,应当适用《信托法》。
二是受托人不负有积极管理职责的,即受托人无权自主管理、处分受委托的财产,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要求管理财产或者将财产转交他人,通常不收取报酬。这类委托理财可以看成消极信托,对这类委托理财,可以不视为信托关系,而是按照普通委托关系处理。
三是自然人违规以受托理财为业的,可以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自然人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者分别接受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应当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因为自然人以受托理财为业,接受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委托代人理财,违反有关金融监管规定。
(二)受托人是经营机构
受托人如果是经营机构,通常要收取报酬或者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理财的收益。按照经营机构是否属于依法应当经过许可才能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经营机构,可以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第一,经营机构受托理财属于合法营业的,受托理财行为构成营业信托关系,适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受托机构应当按照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标准履行谨慎义务。其中,合法营业是指受托机构属于依法应当经过许可才能开展特定委托理财活动的经营机构,该受托机构已经取得行政许可。而且,该受托机构接受的委托理财属于其营业范围。反之,受托机构属于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方可从事特定委托理财业务的经营机构,但特定受托机构未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包括设立机构的许可以及开展特定业务的许可)的,其受托理财行为因未取得行政许可而无效。
第二,经营机构不属于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而经营特定委托理财业务的,如果特定经营机构的受托理财行为属于其营业范围,其受托理财行为成立营业信托关系或者民事信托关系,适用《信托法》的规定,受托机构应当按照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标准履行谨慎义务。
第三,特殊情况的特殊处理。有些情况下,委托管理的财产不是金融资产,而是不动产等财产。这些情况下,受托人如果不负有积极管理职责,无权自主管理、处分受托财产,只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双方之间构成消极信托关系或者普通委托关系;受托人如果负有积极管理职责,有权自主管理、处分受托财产,双方之间构成信托关系,其中,受托人是信托经营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的,构成营业信托关系,受托人是普通自然人或者其他非营业机构的,构成民事信托关系。[8]
二、资产管理产品构成信托关系的认定
大资管的兴起表明无法将一种资本组织方式作为牌照业务,界定为排他性的金融专营业务。信托是资产管理行业的标准组织方式,受托人“忠人之事,代客理财”,《信托法》为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提供了一套富有效率的默认规范。然而,资产管理业务不运用信托制度也能开展。除了信托公司名正言顺地使用信托制度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之外,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母公司、基金子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七大主体都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由于不能适用信托制度,这七大机构有的适用公司制度、有的适用有限合伙制度、有的适用委托代理合同制度,募集资金、代客理财和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在金融分业监管的体制中,商业银行不能从事信托业务,因此商业银行的客户理财业务一直适用委托代理制度,而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下,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对理财资金进行穿透计算,这相当于是银行的客户通过银行代理人直接购买信托产品。这直接违反了2001~2007年信托产品的购买者不超过200人的禁令。直到2008年,原银监会颁布《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才直接确立了银信合作的合规性。这相当于从法律关系上默认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托性质,只是囿于信托是金融牌照业务,该指引对银行理财中的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不明确说是信托关系。从实际情况来看,银行理财中的银行与客户关系实际构成信托,银行是信托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去投资,投资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银行,银行将理财资金投资所得收益扣除理财的费用和银行的超额收益之后,按照当初的承诺将理财收益二次分配给客户,其实质为信托关系。另一个绕过信托的典型是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由来已久。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子公司作为三大证券系的资产管理机构,它们所从事的资产管理计划游走在信托和委托代理之间的灰色地带。其中,可以设立资管计划的基金子公司被业界称为“小信托”。这些机构虽然不能从事信托业务,但是它们都绕过信托,利用其他类型的资本组织方式,甚至采用最简便的委托代理合同,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形成与信托公司的竞争态势。
审判工作中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资产管理产品都构成信托关系。实践中,出于机构监管的事实状况,有部分机构如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子公司在实际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过程中,将一部分产品如“专户”产品的合同文本按照委托代理关系来约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注意区分。[9]
三、关于主动管理信托与通道业务的区分认定
“信托”一词依其本意即含有“相信委托”之意,又有“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之意。从这个意义上说,资产管理服务才是信托业务的本业和本源。但由于我国规范意义上的信托业起步较晚,实践中信托公司从事的业务大多是融资类、通道类的业务,融资类的业务活动以信贷为主,通道类的业务是以出借资质、调节监管指标为主的银信合作、信证合作、信保合作等业务,真正代表信托公司本业的资产管理业务规模较小。虽然通道业务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提法,但目前尚没有权威定义。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在回归本源、聚焦主业的监管趋势之下,监管部门开始强调信托公司不仅仅是一个融资的通道,要求向主动管理型信托业务转型。原银监会向所辖信托公司下发的《关于加强信托公司主动管理能力有关事项的通知(讨论稿)》就明确提出,“鼓励信托公司开展主动管理类信托业务,培养核心资产管理能力,打造专属产品品牌”,所以信托公司将业务重点都转向主动管理型业务。“主动管理类信托,是指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在信托管理过程中发挥主导性作用,在尽职调查、产品设计、项目决策和后期管理等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并承担主要管理责任的营业性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将上述管理工作中的一部分外包给其他机构,但不致影响受托人主导地位的信托项目也可视为主动管理类信托。”在原银监会2014年发布的《关于调整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中,对于事务性信托(即通道类业务)的识别有如下指引:“在信托合同中约定的如下条款是判断事务类信托的重要特征,但不是充分条件和必要条件:(一)信托报酬率较低;(二)信托合同约定以信托期限届满时信托财产存续状态交付受益人进行分配。”
对于典型的通道类业务,信托合同中一般会包括典型的委托人“自主尽调”“接受信托财产现状分配”“接受信托期限自动延期”等条款,如在信托合同中约定“本信托为事务管理类信托。委托人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投资风险;受托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出具必要文件或按照委托人的书面指令实施措施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除典型的通道类信托合同条款外,信托报酬也是衡量该笔业务是否为通道类业务的重要辅助。由于通道类业务中信托公司的“无风险”特征,通道类业务中信托公司收取的信托报酬通常较低,很长一段时间内,该等报酬不超过信托资金的0.2% /年。司法实践中,对于信托结束后财产现状分配及费率问题的约定一般不作为认定通道业务的考量标准,主要还是根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是否符合通道业务的本质特征进行判断。[10]
理论界对于通道业务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能否被定性为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关系纷争已久,存在“委托说”与“信托说”两种观点。对于通道业务能否被认定为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种类,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均为主动管理信托,通道业务的受托人不承担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职责,并非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形式,且通道业务的开展绝大多数是为了规避监管政策的规定,应当以目的违法为由认定信托合同无效。相反的观点则主张,立足于现实经济生活的发展,通道业务作为事务管理信托有其存在的空间,对其效力不能一概予以否定,而应配合监管政策的开展,逐步加以规范。
对此,《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至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在金融监管层面,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已经成为一项明确的政策要求。从应然的角度看,对违反监管政策所开展的通道业务,依法应当以违反公共秩序为由认定无效。但从有序化解金融风险、防止在处置风险的过程中引发操作风险的角度考虑,应当根据监管部门工作的节奏和进度安排,对其效力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