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我国1993年开始起草《信托法》,其出发点很大程度上是要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行为,使其健康、有序地发展,这一点在最初提请审议的草案中和草案说明中有具体体现。例如,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的说明》中,在谈到关于信托法的调整范围时载明:“根据制定信托法的指导思想,草案主要规范了信托的基本关系和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第四章规范的是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即营业信托,涉及信托公司的性质、组建形式、业务范围、经营规则以及监督管理等。草案重点调整营业信托,主要理由:一是我国目前绝大多数信托行为是营业信托;二是营业信托中存在不少问题,亟需调整和规范”。
伴随着信托立法的进程,我国的信托业也不断发展,随着证券投资基金的迅速发展和民间一些信托活动的出现,特别是我国在个人财产信托、遗嘱信托、养老金信托及国有资产在海外的托管等方面信托要求的涌现,制定《信托法》的出发点已经发生了变化,已不再主要是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行为,而是要规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不断出现的各类信托活动,为我国的证券基金、养老基金、社会保障基金等提供规范及法律保障。
在立法调研及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有人对立法宗旨及调整范围提出了看法,认为《信托法》应是一部规范信托关系的基本法律,应就信托关系的基本规则作出规定。《信托法》主要应当规范商业信托,即受托人对投资者交由其管理的财产,进行控制和管理,为投资者获取利益。同时,还要兼顾其他方面的信托,如公益信托等。《信托法》不应大而全,要规定一些最基本的信托关系,而涉及信托业方面的法律则可在制定《信托法》之后进行,因为信托业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特别是和国家的政策相联系,目前情况下难以将信托业方面的内容规定到《信托法》之中。另外,在立法体例上,有的国家分别制定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如日本),但我国制定的《信托法》调整范围应适应中国的国情。有的专家说,在现实生活中,对于信托关系和信托业管理,法律调整手段不同,规则也有所不同,很难在一部《信托法》中加以涵盖,应当制定一部调整信托基本规则的法律,适用所有类型的信托,包括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同时根据实际需要,制定一些特别的法律,规范不同的营业信托。因此,《信托法》将调整范围确定在信托关系的基本方面,使其成为规范信托关系的基本法,是合适的。[1]
三、条文解读
(一)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
信托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是由于信托活动或称信托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是指将财产转移给他人的人,委托人是创设信托的人。接受委托人在信托活动中的委托,并允诺为其管理和处分财产的人为受托人。受益人是指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享有信托财产利益的人。
(二)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民事信托、营业信托与公益信托是信托中几种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信托表现形式。按照受托人行为的性质可以将信托划分为营业性信托(或者称商业性信托)和非营业性信托(或者称私人信托、民事信托)。受托人接受委托,以商业行为从事信托业务活动的,属于营业性信托;营业性以外的受托行为为非营业性信托,即民事信托。公益信托是指为促进慈善事业和学术及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而设立的信托。换个角度说,在民事活动方面,信托制度可用于财产托管、监护子女、赡养老人、执行遗嘱、管理遗产等方面;在商事活动中,信托制度可用于财产信托、代办证券投资、财务咨询、中长期融资服务等;在社会公益活动方面,可用于慈善事业、教科文化事业等。根据《信托法》的本条规定,所有在我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性及公益性信托活动的,都适用本法。
根据本条规定,一般认为我国将信托分为三种类型,即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相应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亦将信托纠纷分为民事信托纠纷、营业信托纠纷、公益信托纠纷三种类型。[2]
1.关于民事信托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但并未明确区分标准。一般而言,民事信托是以个人财产为抚养、赡养、处理遗产等目的而设立的信托。相对于营业信托,在民事信托中,受托人都是自然人,其受托管理信托财产不以营利为目的,属于自然人个人的生活信托。
在对老年人的赡养、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抚养等领域,民事信托制度能发挥其独特的功能。在我国,由于当事人缺乏对民事信托的认识,很多人甚至不知道有这样的制度可资利用;再加上我国的信托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缺陷,使得信托制度不能成为普遍适用的制度工具。例如,我国的信托制度没有培养出范围广泛的适格受托人。除了营业信托中的信托公司之外,其他的自然人、法人如何成为受托人,如何履行受托职责,法律规则仍然处于未明状态。值得关注的是,随着信托制度在我国不断发展,《
民法典》在第1133条第4款中明确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对遗嘱信托作出规定。
2.关于营业信托
一般认为,所谓营业信托,也称商事信托或信托营业,与民事信托不同的是,营业信托以营利为目的,是以信托方式从事的商事行为。在我国,营业信托属于一种金融活动,受到国家的严格监管,故《信托法》第4条明确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我国《
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也是一种典型的营业信托。
营业信托具有下列特点:(1)营利性,即同民事信托相比,营业信托通过受托人的管理活动获得相应的利益;(2)营业性,营业信托往往是通过信托公司进行经营,通过公司经营的方式管理信托财产;(3)商品性,即信托公司会将商业信托受益权凭证化或证券化,通过经营相关产品获得收益。
营业信托往往包括下列业务:(1)资金信托;(2)动产信托;(3)不动产信托;(4)有价证券信托;(5)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6)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7)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并购以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8)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9)办理中介、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10)代保管保管箱业务。[3]
3.关于公益信托
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把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遵循委托人确定的公益目的,把信托财产用于该公益目的的信托。关于公益信托的内容规定在本法第六章,《信托法》第60条对公益信托进行了列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围绕以下公益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1)救济贫困;(2)救助灾民;(3)扶助残疾人;(4)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5)发展医疗卫生事业;(6)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7)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由于公益信托制度本身和相关配套制度不够完善,使得公益信托不能有效发挥出制度优势;且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公益信托业务并无太大的盈利空间,故缺乏发展公益信托的动力;以基金会等形式存在的公益法人目前是主要的公益基金的受托人,这些都导致国内公益信托并不多见。[4]
适用指引
一、关于营业信托的性质认定
在立法层面,《信托法》并未明确规定营业信托的定义和范围。《信托法》第4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具体何为信托机构,《信托法》施行之后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表示国务院法制办将组织有关部门拟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具体指导信托机构从事信托活动;在国务院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之前,按人民银行、证监会依据《信托法》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和自然人均不得作为受托人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据此似乎可以得出结论,信托机构主要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机构。换句话说,营业信托就是指上述信托机构从事的营利性信托活动。但这种解释路径并不能将经济生活中从事相同业务的机构一并纳入《信托法》的调整范围,由此引发了学界的讨论。[5]
对于如何区分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学说上有不同认识,目前主要有目的说、行为说和受托人身份说三种学说。目的说认为,如果出于个人或家人的目的,而不是企业经营或公益目的,则为民事信托;以从事商行为为目的的信托是商事信托。行为说认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区别在于受托人接受信托之行为是否具有营业性或者说是否以营业为目的。依此学说,商事信托是受托人以营业为目的而接受的信托,相反,民事信托的受托人接受信托并非以营业为目的。受托人身份说认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区别在于受托人是否专门经营信托业务,与委托人、信托目的等因素均无直接关系。委托人为自己和他人的利益,委托普通的自然人(如自己的亲朋好友)为受托人从事一般民事活动而设立的信托,是民事信托,也可以称为非营业信托。委托人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利益,委托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商业机构(包括银行和证券公司等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担任受托人从事商业活动而设立的信托,即属商事信托。因目的说未能妥当区分委托人目的和信托目的,受托人身份说难以将现实生活中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实际发行的产品中间的法律关系一并纳入《信托法》的调整范围,以行为说即信托系营业性商行为的本质来界定营业信托已经成为主流学说,[6]且这一学术主张也得到了政策层面的认可。
在营业信托纠纷的界定方面,除了传统的信托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实际经营信托业务的机构开展的营业信托之外,对于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也应按照《信托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关于信托公司开展的特定资产、资产收益权收购和回购业务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
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看法。有的将其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有的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在效力认定方面,有观点认为诸如股票收益权、债券收益权、在建工程收益权等特定资产收益权均系双方当事人虚拟的不存在的标的物,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将其区分为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为此所设定的担保。为解决分歧认识,《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就此作了明确规定。
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审判实践中对于信托依法成立后的资金运用行为产生的纠纷与营业信托纠纷之间区别的认识还不够准确,有必要加以明确。按照《信托法》第2条、第7条、第11条、第34条、第58条等相关规定,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应当围绕营业信托的成立、备案登记、信托财产的转移和管理、信托合同中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及其履行情况、信托终止的清算、受益人权益的分派等要件事实展开,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当事人请求权的基础及其能否成立。而信托财产运用所引发的纠纷虽然通常表现为以信托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由信托公司与交易相对人因信托财产运用所形成的借贷、投资等法律关系性质所决定。实践中部分案件虽然以“营业信托纠纷”作为案由进行审理,但整体审理思路实际上仍然是以信托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的履行情况为基本线索,判决书的重点放在资金的依约发放、债务人归还方面的违约行为、尚欠资金余额、抵押权和保证的效力等要件事实,混淆了信贷产品与信托产品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根据《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89条规定,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具体应当如何确定案由,应当以信托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为准。
由当前信托业务主要是融资类的信贷业务这一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所决定,在信托公司开展的资金运用活动中,以类信贷的融资活动为主要类型。从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来看,有的是约定了以信托资金受让不动产、在建工程、生产线、股权、债券、林权等真实的特定资产,有的是约定受让前述特定资产的资产收益权,还有的是约定以信托资金受让限制流通的财产如限售股份的股权受益权。从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有的办理了特定资产的交付或过户登记手续,有的则没有办理。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纠纷案件,除少部分案件是按照营业信托纠纷确定案由外,大部分案件是按照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有观点认为,回购交易的本质是两个相互联系、相对独立、方向相反的买卖法律关系,不宜简单地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加以处理。我们认为,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是判断法律关系性质的决定性因素。现实生活中的回购交易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所规范的买回交易不同,买回交易是出卖人以将来买回其出卖标的物为目的,于买卖契约中保留买回权利之再买卖契约。[7]买回交易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立的合同,是因为买回人在出卖了标的物以获取融通资金的同时,保留了他日另行赎回的可能,这种买回的权利,性质上一般认定为形成权。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中出让方的权利义务与买回交易中出卖人的权利义务存在明显差别,回购交易中的出让方负有在一定期间经过之后以固定价格买回协议标的物的义务,回购方对于是否买回并无选择的权利。因此,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来看,卖出回购一方所追求的是获得融通资金,买入返售一方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是获得固定的本息回报。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符合借贷合同的特征,依法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申言之,按效果意思的标准衡量。因此,无论受让标的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转让,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且无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应当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还需注意的是,信托公司开展的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收购及回购业务,往往同时包含多种法律关系,应当注意加以区分,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