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营业信托另行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规定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信托法(草案)》时增加的内容。关于增加本条内容的立法理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信托法(草案)》等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中作了阐述:“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先对信托关系作出规范可以适应当前的现实需要,有关调整信托业的法律今后可以根据条件逐步制定,但在本法中应增加信托机构的设立、组织形式、管理等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的条款,并应放在总则中。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三、条文解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信托公司等信托经营机构发展很快。信托业的发展,对于弥补我国传统单一的银行信用的不足,利用社会闲置资金,引进外资,拓展投资渠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一是各机关、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信托经营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多数是货币形态的资金,由专业信托经营机构经营这部分资金,既可以发展信托业务,也可以分流巨额储蓄,降低银行的风险;二是通过信托经营机构对信托资金的规范化管理,有利于筹集社会闲散资金,用于国家急需的发展领域;三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投资主体多样化,信托经营机构的经营活动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多渠道投资的需求,实现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四是信托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国际化的需要,有利于完善我国金融体系。
但是,信托业的发展也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信托经营机构的法律地位不确定,在金融体系的地位不清楚,业务范围不明确。二是信托经营机构违规经营现象比较严重,资产结构不够合理,风险控制能力较低。三是内部约束机制不够健全,管理较混乱。
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我国信托业恢复之初,人们对信托和信托业的认识不足,不明确信托业的功能和发展方向。同时,我国经济建设面临的资金不足的矛盾,客观上促进了信托经营机构的盲目膨胀,容易造成管理困难。另一方面,信托立法滞后,在银行、证券、保险都制定了法律的情况下,《信托法》迟迟不能出台,信托经营机构经营信托业务缺乏法律的规范和保障,虽经反复整顿,但由于信托业的目标、地位不清,法律规则不健全,正常的信托业务难以拓展,更难以做到规范经营。
同时,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社会财富迅速增长,个人拥有的财富增长得更快,迫切需要新的财产管理方式。各种类型的社会基金(如社会保障基金、养老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保险基金和各种公益基金)以及公众投资者正在寻找有效的保值增值手段。为满足这些客观需要,形形色色的财产管理机构和财产管理活动开始兴起。实际上,几乎所有的金融机构都在经营具有信托性质的业务。例如,在金融体系内部,信托公司开展受托理财业务,商业银行兼营信托业务,证券公司经营“资产管理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经营证券投资基金业务,资产管理公司经营债转股的资产,保险公司经营投资连接保险业务等;在金融体系外,经过工商登记的各种形式的所谓的投资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财务顾问公司等,开展各种代人理财、委托资金管理等业务。
这种缺乏规范的代人理财的信托市场正暴露出日益严重的问题和隐患。一是各种所谓的代人理财业务的形式混乱,有的以委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有的以受托人的名义进行;有的订有契约,有的只有口头协议,容易引起纠纷。二是缺乏国家法律规范。针对信托公司的代人理财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1月12日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针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这两个部门规章虽然能够发挥一定的约束和规范作用,但法律效力较低。其他一些经营机构开展的代人理财活动,可以说几乎不受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和约束,由于无法可依,造成监管不力。不仅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更可能扰乱金融秩序,造成严重的后果。
为把我国信托业的发展建立在法制基础上,促进信托业健康发展,当前迫切需要制定规范信托业务的法律规范。目前代人理财市场的情况和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认真调查研究,找出解决办法。考虑到这些因素,目前制定规范信托业法的条件还不够成熟,可以先行制定行政法规予以规范。据此,本条规定,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今后可以根据信托实践的发展和积累的经验,逐步制定有关信托业方面的法律。
需要注意的是,2019年,银保监会办公厅下发的《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第3条规定,对于保险机构即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2)近一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未受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此前原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第3条规定“近三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且未受监管机构行政处罚”。可见,新规出台后,保险机构对信托公司的“选择标准”由此前的“近三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且未受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改为“近一年”。据不完全统计,2015年至2018年三年间,68家信托公司受到监管行政处罚,受罚金额从5万元至1650万元不等。信托被处罚比较常见,但并不代表信托公司风险高,业内呼吁对3年未受行政处罚的放松管制,监管层顺乎市场要求,放松保险和信托合作,对信托公司的选择标准有所松绑,符合审慎监管的基本原则。
此外,《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第8条规定:“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权责义务,禁止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资金信托应当由受托人自主管理,并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及后续管理等主动管理责任。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应遵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将主动管理责任让渡给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不得为保险资金提供通道服务。”第9条规定:“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不得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的劣后级受益权。”上述规定明文禁止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也即信托公司不得充当资金通道,系主动管理型的集合资金信托。同时信托公司在投资时,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不得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的劣后级受益权,此前并未禁止投资劣后级,只是要求在投资后15天内报告,变化显著。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资金禁止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不得投资单一信托,也不得投资劣后级受益权,即“单一+通道+劣后”全限。那么,如果出现上述情形,对合同效力影响如何,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