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信托当事人从事信托活动必须遵守三个原则:一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二是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三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一)合法原则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首先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即合法原则。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立法程序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
宪法和法律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合法,合法的信托活动才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活动的某些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例如,对可以作为信托财产的财产权利范围、担任受托人的资格等都有限制,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这些规定。信托实务中,由于我国信托法律、法规目前还不够完善,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方面,还应当遵守有关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规章的规定。例如,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信托业法,信托公司等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信托业务,除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章对金融机构从事相关信托业务的规定。
(二)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所谓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充分、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信托活动,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强迫。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核心。自愿原则的具体含义包括:(1)民事主体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民事主体进行或者不进行某一民事活动,由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其他主体不得干预,更不能强迫。(2)民事主体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其他主体建立、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3)民事主体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终止,民事权利的放弃,应由民事主体自己自主决定。(4)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在民事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又拒不承担法律责任时,国家司法机关才依法强制介入。[1]
自愿原则作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基于平等法律地位,应当在对自身利益作出最佳判断、对自己行为后果有合理预见并愿意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自由表示其真实意思,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自愿原则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前者指民事主体自己决定是否作为或者以何种方式作为;后者指民事主体对其自愿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定或约定的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自愿原则或者意思自治并非指当事人的意思毫无约束与绝对自由放任。当事人依据自愿原则行使民事权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民事主体的自愿是建立在平等、相互尊重的基础之上,必须尊重其他民事主体的自主意志,根据自愿原则行使民事权利不能违背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同时,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对自愿原则进行了限制,格式条款也会对自愿原则进行限制等。
在信托领域,自愿原则首先要求当事人在信托活动中表达自己的意志,虚假的意思表示或者受欺诈、胁迫而表达的意思,均属无效;其次,自愿原则赋予当事人一定的意志自由,有权依法进行信托活动,例如,委托人是否设立信托,受托人是否接受信托,受益人是否接受信托受益权,都有权依法自愿决定,其他人无权非法干预。
2.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公正、持平、合理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民法规范在规定民事主体权利、义务与责任承担时,应体现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利益,为合理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民事行为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如果显失公平,就应当以公平为尺度,协调处理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
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时,民事主体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民事活动时,要按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特别是对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相适应,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不能一方只承担义务而另一方只享有权利;追究、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按照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客观确定损失,依法认定过错,合理推定因果关系,公平界定法律责任。
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本着公平的观念,公正、合理地实施信托活动。公平实际上是一种社会道德观念,它与社会主义的道德标准是一致的。从信托的起源来看,信托制度就是以公平、正义和良心为基本准则的衡平法院发展起来的,以弥补、纠正普通法的缺陷或不足。因此,从事信托活动特别强调公平、正义,防止以合法的外衣掩盖实质上不公平、不符合正义的行为。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相辅相成,自愿原则要求当事人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以公平、正义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志与外在表示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公平原则,从行为的结果是否公平、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判断该行为是否出于当事人自愿。而且,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可以依法撤销。同时,公平原则也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司法机关处理信托纠纷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使纠纷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符合正义的理念。
3.诚实信用原则
诚信作为商业关系中一种最基本的道德标准和规范要素,从一开始就不仅是一种主观理念、商业规则,而且是一种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
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学者认为,诚信原则是私法领域的最高准则,高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及其他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2]梁慧星教授指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成为民法之基本原则;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3]在各国民商事法律中,特别是在合同关系中,不恪守承诺、违背诚信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强制性法律责任。
诚信原则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对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进行民事裁判都具有重要作用。具体而言,诚信原则有如下功能:
第一,诚信原则指导当事人依法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言行一致,恪守诺言。民事主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遵循诚信原则:(1)民事主体开展民事活动应当讲诚实,如实告知相对方自己的相关真实信息,不弄虚作假,不欺诈。应当依诚信原则订立契约和履行契约,严格遵守体现伦理道德要求的诚实、守信、善意等规则。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结婚前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2)民事主体应以善意、合法方式行使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方式来获取私利。在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恪守承诺,不擅自毁约,并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并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3)在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或者订约后客观情形发生重大改变时,应依诚信的要求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诚信原则可以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承认司法活动能动性,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成文法具有不完全性特征,面对丰富多彩、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生活,会出现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问题。在此情况下,诚信原则可以作为法官解释民法规范的重要指导。(1)在司法理念方面,诚信原则要求司法审判人员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正确理解法律、解释法律、适用法律。(2)在弥补法律规定不足方面,法官可以通过诚信原则实现法的漏洞填补,为新的社会利益冲突和问题解决提供法律依据,从而实现法与变动的生活关系或社会中的价值标准的协调。(3)运用诚信原则也可以填补合同漏洞。在合同的内容确实存在遗漏,通过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无法对合同漏洞进行解释时,可以适用诚信原则进行填补解释,弥补合同空白,平衡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
第三,诚信原则为利益关系平衡提供依据和法理支持。诚信原则谋求民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即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履行民事义务时,既要维护各方面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又要维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这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有赖于民事主体以诚信之理念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通过法官的公正审理和能动性司法来保障,进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真诚地从事信托活动,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方式履行其职责和义务,不得故意规避法律和信托文件。一方面,当事人应当以诚信的方式行使权利,并获得法律、信托文件规定的报酬或者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滥用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当事人特别是受托人应当以诚信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隐瞒、不得背叛委托人的信任,更不得有任何欺诈行为。
(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国家为维护其根本利益,都会利用国家强制力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和根本利益,包括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信托活动,在追求个人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不得违反公共政策,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这是一项概括性规定,也是民事立法的一项基本要求。